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潘駿翔 」之署名、捺印指紋,復將之向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駿翔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應更正為「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潘駿翔」之簽名及捺印指紋,而接續偽造「潘駿翔」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向警員提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潘駿翔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補充證據「指紋卡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潘宏修於附表一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年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權利告知書」及編號6「記載『潘駿翔』之指紋卡」、編號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潘駿翔」之簽名及所捺指印,均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文書,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掌印確認,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潘駿翔」之簽名及捺印,係表示「潘駿翔」本人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後,不通知親友之用意,要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是核被告潘宏修所為,就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潘駿翔」之署押,其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通緝刑責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潘駿翔」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潘駿翔」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潘駿翔」身分應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之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潘駿翔本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填寫人簽名」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該署名誤載於另案嫌疑人 汪智豪 知聲明書背面之「填寫人簽名」欄,惟應無礙辨識被告對於其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接觸史之意思)偵字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年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33頁提審事項告知之「回答」欄、「筆錄跨頁」間「潘駿翔」之指印共3枚偵字卷第35頁反面筆錄閱畢之「被詢問人」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35頁反面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暨在場人」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49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33頁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99頁6記載「潘駿翔」之指紋卡指紋卡正面下方「潘駿翔」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111頁指紋卡正反面指頭指印共10枚、雙手5指指印共10枚、雙手掌印共2枚偵字卷第111頁正反面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101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潘駿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103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告潘宏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修與友人汪智豪(其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涉嫌竊盜案件,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潘宏修為避免自身當時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潘駿翔」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潘駿翔」之署名、捺印指紋,復將之向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駿翔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及警方指紋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末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潘駿翔」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名指紋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1枚0枚2110年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2枚5枚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枚0枚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枚1枚5權利告知書1枚1枚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枚1枚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枚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