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志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4、8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3月28日;又於105年間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10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不同、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3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該3千元係被告犯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各次估算其報酬(即一次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術匯入帳號金額(元)主文1 衛柏全 110.3.20佯稱係有購買物品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為身分驗證等語000-000000000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偵辦)24,051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田采穎 同上佯稱購買物品而有重複下訂之情況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等語同上49,987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盧思羽 同上同上同上25,123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68號被告林銘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再由林銘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共同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4萬9,000元後,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林銘志並從中分得報酬牟利。
二、案經衛柏全、田采穎及盧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銘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衛柏全、田采穎及盧思羽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8日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術匯入帳號金額(元)1衛柏全(提告)110.3.20佯稱係有購買物品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為身分驗證等語000-000000000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偵辦)24,0512田采穎(提告)同上佯稱購買物品而有重複下訂之情況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等語同上49,9873盧思羽(提告)同上同上同上25,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