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簡笙合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郝夫門羅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公司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郝夫門羅氏股份有限公司」。然查,郝夫門羅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0年10月11日因與「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而為解散登記,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卷。則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是原告本件以已因合併而解散之「郝夫門羅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於法不合。均有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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