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雯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112年2月21日」),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惠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內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