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汶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罪手段不同,兩次犯行間隔約4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見卷附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2/10111/02/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日期111/05/05111/11/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21112/04/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43號(111歸緝126)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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