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來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 進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來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受刑人於110年3月1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7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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