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109年度聲字第2200號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葉戎書兼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戎書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之間,前往其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葉戎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戎書之聲請意旨略以:因伊家中僅剩年邁父母,妹妹出嫁後就不曾關心家裡事務及父母,因父母身體都有病痛,且父親行動不便,需母親從旁照料,因家中經濟來源及生活所需費用都在伊一人身上,且伊並未娶妻生子,無人照料父母及提供生活所需,請求給予一定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伊也願意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讓伊可以陪伴及照顧年邁父母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下游買家 蕭偉源 等人之證述均已具結,可供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實無翻供之必要;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雖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主要係證人即下游買家鄭明德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等,其中證人鄭明德目前仍在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與該證人應無勾串之虞,且被告亦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實無必要甘冒於傳喚該證人作證之時,接觸該證人而為自己翻供陳述之風險。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請求審酌羈押之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得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109年4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部分)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訴319號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
五、嗣被告本案部分羈押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再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予以追加起訴(下稱追加部分),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本案部分均坦承不諱、所涉追加部分則否認犯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其犯罪嫌疑於現階段仍屬重大。再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又本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前開罪名之罪責非輕,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7次之多,再加上追加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則共計高達8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毒品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本案部分既已坦承不諱,此與同案被告 李謹宏 、 侯羿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坦認之不利於己陳述,及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上開同案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情,已有所更易;至於被告所涉追加部分,原羈押理由未及審酌,且被告所辯與證人鄭明德之證述互有歧異,尚待證人鄭明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但考量證人鄭明德現因另案在宜蘭監獄接續執行,此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與證人鄭明德在空間上既有相當隔絕,則被告欲達勾串證人目的之可能性亦隨之降低。儘管如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六、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之戶籍地是父母所有的房子,伊也住在這裡,於偵查中曾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但因伊沒有足夠的錢可以具保,所以才被羈押等語,及其於聲請交保時具狀表示可以提出3萬元至6萬元交保等語,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非少,其交易對象、次數甚多,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且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罪名刑責甚重,是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之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前往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此外,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09年7月14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9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洪振峰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