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恩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科技大學外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000」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告知「000」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下稱000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啟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000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000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形(已賠償告訴人000、雖與告訴人000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但僅給付5,000元、未賠償000),兼衡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從事園藝、鐵工工作(其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之手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號││││(新台幣)│││││││├─┼───┼─────────────┼──────┼─────┤│1│000│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107年4月20日│2,800元││││年4月20日前不詳某時,以暱│14時40分許│││││稱「 錢弘勳 」在facebook上張││││││貼販售遊戲機之訊息, 適江志 ││││││亮於107年4月20日某時上網看││││││到此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下訂,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2│000│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107年4月22日│3,600元││││年4月21日23時58分許前不詳│0時0分許│││││某時,以暱稱「錢弘勳」在fa││││││cebook上張貼販售存錢筒之訊││││││息,適000於107年4月21日││││││11時58分許上網看到此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下訂,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3│000│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107年4月20日│2萬3,000元││││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前不詳│21時26分許│││││某時,以暱稱「錢弘勳」在fa├──────┼─────┤│││cebook上張貼販售 小瑪莉 遊戲│107年4月22日│3萬6,800元││││機台之訊息,適000於107│0時33分許│││││年4月21日21時26分許上網看├──────┼─────┤│││到此訊息,致000陷於錯誤│107年4月23日│1萬5,000元││││而下訂,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如│10時54分許│││││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107年4月23日│2萬5,000元│││││10時5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