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佑宬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108年度審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佑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文聖街口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於翌(27)日凌晨0時4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採尿程序合法:
(一)被告簡佑宬固曾爭執其為警逮捕時,並未遭查獲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應無採尿之必要,員警卻告知程序上要驗尿,採尿後才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其非自願性同意,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為違法取得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採尿程序應得類推適用,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就本件採尿過程,證人 吳柏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通緝遭逮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並讓被告簽完同意書後始帶被告至大隊廁所解尿,由被告自己解尿,警方並沒有使用強制力要求被告採尿,因被告係通緝遭逮捕應該要移送,伊並無表示倘若未解尿則無法離開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3頁);證人 卓信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通緝遭逮捕後,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並讓被告事前簽署採尿同意書,倘若被告不願意採尿或拒簽,伊等亦不會要求被告解尿或強制導尿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4至146頁),互核一致。又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2頁);再參諸被告自警詢時,從未表示有何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方式訊問,方同意簽署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情(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勘察採證同意書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6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其意思自由有受到壓抑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任意性。
(二)再者,縱員警曾向被告表達程序上要驗尿等語,惟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仍可自行表達其意。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42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見偵查卷第6頁),且前有多次持有及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為警查獲後之相關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不致僅因員警為上開言語,即有誤認或違背自己意願而屈意配合之情。
(三)何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亦有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等存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則依前開通緝事由,衡情亦足使員警認為有採集被告尿液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卷97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5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149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B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簡佑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本件採尿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指稱採尿程序不合法,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