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洪春蘭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吳雨珊 被告 范家語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案事實緣於被告范家語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與廣福街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前方同向車道由洪春蘭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車尾,致洪春蘭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有鈞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40號及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二)又據鈞院收受亞東醫院回函(發文日期:103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亞醫歷字第1036410652號),該函覆謂:「…二、病人第一次至本院創傷科門診求診,評估為頸椎及肢體多處挫傷,103年3月10日診斷書為復健科出具,增加椎間盤突出診斷,無從判斷是否為101年12月22日車禍所致。三、病人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20日曾於本院創傷科治療頸部挫傷,當時未有下椎間盤突出診斷,診斷日期依復健科檢查判定。四、椎間盤突出診斷非由創傷科門診判定,當然未見創傷科診斷書。五、病人之102年2月20日診斷書建議的是專人照顧3個月,未論及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專人照顧是指全日照護,102年6月26日病人再至本院創傷科門診,再建議靜休養3個月。
六、依據復健科病歷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27日開始在本院復健科做復健,於102/9/30在神經內科安排腰部X光檢查,但於102/10/16復健科病歷始記載提及腰部痠痛症狀,故從102年10月16日開始增加腰部的復健項目,於102年10月21日在神經內科安排腰部核磁共振檢查才確定腰部椎間盤突出此診斷。七、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外傷、工作累積或是老或退化都有可能。沒有病患更早之前的X光片或其他影像可供比較。病患之前有發生車禍,是有可能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因果關係。八、103/03/10診斷書只提及仍有腰痛和左下肢痛以及跛行症狀,建議使用柺杖行走以防跌倒,宜靜休養一個月,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未論及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且亦無提及看護的部份。」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可確認為「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至於102年6月27日以後至亞東醫院復健科治療後始發現患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雖亞東醫院函覆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外傷、工作累積或是老或退化都有可能。…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因果關係。」,然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只要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故縱使亞東醫院無法證明原告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事故發生具有百分之百之「直接因果關係」,然僅需說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責。再觀亞東醫院函覆謂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外傷、工作累積或是老或退化都有可能。…病患之前有發生車禍,是有可能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等語,足證原告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事故發生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懇請鈞院明察。
(三)承上,併據前揭民法規定,本案被告等因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致原告人傷、車毀,故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酌然,茲將請求之項目暨其數額如列於下:
1、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就增加生活上需之看護費用計36萬元:
(1)據亞東紀念醫院分別於102年2月20日、6月26日、9月4日、11月18日及103年3月10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1年12月22日至急診,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暈眩及上肢麻木症狀,醫囑建議由急診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三個月且專人照顧不能工作,繼續門診追蹤已決定預後。」(原證1)、「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1年12月22日至急診,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6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1日,102年6月26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暈眩及上肢麻木症狀,醫囑建議由急診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三個月且專人照顧不能工作,繼續門診追蹤已決定預後。」(原證2)、「病人仍因持續暈眩及右和右肩頸疼痛症狀,建議宜靜養休息一個月,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證3)、「病人仍有腰痛和左下肢痛及跛行症狀,建議使用拐杖行走以防跌倒,宜靜養休息一個月,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證4-1)、「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2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1日,11月18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求診,目前仍有左下肢麻痺及疼痛無力情形,建議宜靜養休息三個月,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原證4-2)、「病患於102年06月27日至103年03月10日至本院接受復健科門診6次及復健治療36次,仍有腰痛和左下肢痛以及跛行症狀,建議使用拐杖行走以防跌倒,宜靜休息一個月,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證7)等等。
(2)併據鈞院收受亞東醫院回函(發文日期:103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亞醫歷字第1036410652號),該函覆謂:「…五、病人之102年2月20日診斷書建議的是專人照顧3個月,未論及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專人照顧是指全日照護,102年6月26日病人再至本院創傷科門診,再建議靜休養3個月。…。」(見鈞院卷第104頁)等語,可知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原告否認之),而單以與事故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創傷科所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洪春蘭因本事故所受傷害,至少需六個月全日專人照顧。
(3)另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依醫療專業評估至少有六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雖屬親屬間看護行為而無聘請他人看護等情,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為賠償,故以行情每日2000元全天看護以計,主張合計36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2、喪失、減損勞動力之損害共計190,470元:
(1)據原證1、2、3、4、7所示之證據,以及鈞院收受亞東醫院回函(發文日期:103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亞醫歷字第1036410652號),函覆謂有:「…五、病人之102年2月20日診斷書建議的是專人照顧3個月,未論及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專人照顧是指全日照護,102年6月26日病人再至本院創傷科門診,再建議靜休養3個月。…。」(見鈞院卷第104頁)等語。
(2)可知,若以亞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至少需16個月的休養期間,而若單以與事故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創傷科所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洪春蘭至少需六個月休養及全日專人照顧。是被害人主張因本事故而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請求洵屬合法,併按103年最低勞動薪資每月19,047元計,合計賠償金額應為190,47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害人洪春蘭因本事故致生原證1至原證4及原證7損害(關於原證7之損害被告應否負責,以詳述於本文三、四,資不再贅述,祈鈞院惠予酌參),爰起訴請求鈞院判准20萬元金神慰撫金以為補償,洵屬適法。
4、被害人因本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為33,670元:據呈付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原證5)、健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證6),及就醫往來交通明細表(附件2),並合計醫療及就醫往來交通費用共新臺幣33,670元。
(四)以上,原告洪春蘭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而應受理賠之全額最少計784,140元,原告為求事故圓滿落幕,僅請求其中之495,000元,此乃不得不之選擇。乃是因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祈求案件早日結束。豈料,被告仍據以論爭及抗辯,對此,甚感無奈,雖不得已但為求紛爭早日落幕,仍懇請鈞院依比例衡酌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為判決。
(五)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2月20日診字第102051232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6日診字第102053826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4日診字第102055287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18日診字第102056910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18日診字第102056907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10日診字第103059278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103年6月12日光商肄字第90412號肄業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完全與本次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1、被告雖於101年12月22日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使原告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以及頸椎挫傷等傷害;惟依一般經驗及常理觀之,上述傷害之症狀實屬輕微,且原告於事故當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上開病況而需住院之情況,顯見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傷勢應不至於使原告至少10個月無法自理自己生活、無法工作而需要專人照顧;更不至於使原告自事故日101年12月22日治療至103年3月仍無法完全痊癒。
2、按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1月18日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2)以及亞東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覆鈞院函文之說明第六項記載,可知原告自102年9月23日後皆係因腰部酸痛、左下肢麻木及疼痛無力情形而就醫。惟本次車禍事故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部位並不包含腰部,且該腰部之病況為從事故日後經過將近9個月才發生,實難認該腰部病情與本次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亞東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覆鈞院函文之說明第二項記載:「…,增加椎間盤突出診斷,無從判斷是否為101年12月22日車禍所致。」,以及第七項記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外傷、工作累積或是老化退化等都有可能。沒有病患更早之前的X光片或其他影像可供比較,…,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實難舉證其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
(二)承上,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於法無據,茲就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60萬元:
(1)按原告所提102年2月20日由亞東醫院創傷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因持續暈眩及上肢麻木症狀,醫囑建議由急診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三個月且專人照顧不能工作。」;依醫囑記載顯示,原告因10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後,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9日、2月6日以及2月20日經過四次門診複查,因原告複查時有持續暈眩及上肢麻木症狀,故醫囑才建議由急診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三個月且專人照顧不能工作,該醫囑之建議顯係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2)再者,原告之病況輕微已如前述,且依原告之病情實難認其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而有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之情事。而亞東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覆鈞院函文亦表示並未論及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暨亞東醫院並無認定原告無自理能力,卻醫囑建議原告專人照顧不能工作,且長達三個月,該醫囑與函文說明內容實屬自相矛盾。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五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2、3、4-1及4-2),就原告相同之病症,僅有創傷醫師建議原告宜專人照顧不能工作,其餘復健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囑就原告之病況僅建議靜養休息,顯見原告病況並無專人照顧不能工作之情形。
(3)原告自102年9月23日後增加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故原告因該病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概與本次事故無涉。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病況有專人照顧不能工作之必要(僅為假設,被告否認),惟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60萬元之收據資料以證明其有因本次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難認原告有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暨未因此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發生,則被告應無賠償之責。
(5)縱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萬元,實無理由。
2、喪失、減損勞動力之損害共6,931,517元:原告之病況輕微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以及自102年9月23日後增加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況與本次事故無涉,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提出其有因本次事故而喪失或減少工作收入之相關事證,亦從未說明請求6,931,517元整之計算基礎為何?又亞東醫院亦未就原告病況鑑定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以及減損之比例。原告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舉證,從而原告請求喪失、減損勞動力之損害共6,931,517元,於法無據。
3、醫療費用23,050元(附件1):原告自102年9月23日後增加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況與本次事故無涉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復健科以及神經內科於102年1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1及4-2)所載,原告自102年9月23日以後就醫治療之部位為腰部之病症,故自102年9月2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即與本次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為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應為12,130元,方屬合理。
4、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0,620元(附件2):
(1)原告並未提出就醫往來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等資料,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交通費用之損失,原告暨未受有損害,則被告應無賠償之責任。
(2)退萬步言,原告如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確有實際支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就醫往來交通費用之損失,被告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自102年9月23日後增加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況與本次事故無涉,故自102年9月23日以後之往來交通費用即與本次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為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增加就醫往來交通費用應為6,615元,方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參照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之病況以及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評斷,方屬合理。被告雖因駕駛疏忽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以及頸椎挫傷等傷害,惟懇請鈞院參酌原告之傷害僅為擦挫傷等輕傷,原告腰部之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且被告坦承過失,主動關心原告傷勢,積極申請調解而無規避責任之情事,惟因原告請求甚鉅且不合理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也因無法和解而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遭處拘役50日等種種狀況,酌減精神慰撫金,以維權益。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家語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廣興街與廣福街口貿然右轉,因過失擦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洪春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判處本件被告拘役五十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5月15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范家語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與廣福街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前方同向車道由洪春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尾,致洪春蘭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等情,則上述關於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即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受傷迄今仍持續醫療中,此期間內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支出之部分費用乃原告固有疾病,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中,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經查,前揭車禍係於101年12月22日發生,原告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急診時之診斷為:「左髖部挫傷擦傷」等情,嗣原告繼續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肢挫傷、頸部挫傷」等情,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1年12月22日至急診,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9日、102年02月6日、102年02月20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暈眩及上肢麻木症狀,醫囑建議由急診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三個月且專人照顧不能工作,繼續門診追蹤以決定預後。」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22日診字第1010500757號、102年2月20日診字第102051232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79號影印卷第11、12頁及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6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足見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應係依據前揭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而為判斷之基礎。
2、另亞東紀念醫院函復本院稱:「……。二、病人第一次至本院創傷科門診求診,評估為頸椎及肢體多處挫傷,103年3月10日診斷書為復健科出具,增加椎間盤突出診斷,無從判斷是否為101年12月22日車禍所致。三、病人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20日曾於本院創傷科治療頸部挫傷,當時未有下椎間盤突出診斷,診斷日期依復健科檢查判定。四、椎間盤突出診斷非由創傷科門診判定,當然未見創傷科診斷書。五、病人之102年2月20日診斷書建議的是專人照顧3個月,未論及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專人照顧是指全日照護,102年6月26日病人再至本院創傷科門診,再建議靜休養3個月。六、依據復健科病歷記載,病患於102年06月27日開始在本院復健科做復健,於102/9/30在神經內科安排腰部X光檢查,但於102/10/16復健科病歷始記載提及腰部痠痛症狀,故從102年10月16日開始增加腰部的復健項目,於102年10月21日在神經內科安排腰部核磁共振檢查才確定腰部椎間盤突出此診斷。七、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外傷、工作累積或是老或退化都有可能。沒有病患更早之前的X光片或其他影像可供比較。病患之前有發生車禍,是有可能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因果關係。八、103/03/10診斷書只提及仍有腰痛和左下肢痛以及跛行症狀,建議使用柺杖行走以防跌倒,宜靜休養一個月,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未論及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且亦無提及看護的部份。」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17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6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原告雖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曾因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就醫,然其此疾病並無從判斷係因於101年12月22日車禍中受傷所造成,原告又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疾病確實因車禍受傷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因此部分疾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請求被告負擔一節,即非無可採。而原告係自102年10月16日起始於復健科就診時提及腰部痠痛症狀,經記載於病歷,故從102年10月16日開始增加腰部的復健項目,至102年10月21日在神經內科安排腰部核磁共振檢查才確定腰部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業如前述,則於102年10月15日以前,原告並未因腰椎間盤突出而就醫,故原告於此時間之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應認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該時間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應予賠償。
3、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算(見本院卷第32至85頁),至102年10月15日之前,原告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6,700元,惟其中101/12/22證明書費220元、102/2/20證明書費220元、102/6/26證明書費220元、102/9/4內證明書費220元等共880元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5,820元。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需專人照顧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2月20日診字第102051232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醫囑:「建議由急診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三個月且專人照顧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建議原告宜休息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共3個月;又亞東紀念醫院102年6月26日診字第102053826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醫囑為:「建議宜再靜養休息三個月且專人照顧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依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建議原告宜休息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02年6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亞東紀念醫院102年9月4日診字第102055287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醫囑為:「建議宜靜養休息一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故依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建議原告宜休息之期間為102年9月4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共1個月,因與前一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時間重疊,自102年9月4日起已無專人照顧之需要,則前一段靜養休息並專人照顧時間應僅算至102年9月3日為止;從而,原告需要使用看護照顧之時間應為5個月又8天。至於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以後就醫,雖醫師仍建議其應靜養休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6頁),然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之後前往復健科就診治療之疾病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一節,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依每日2千元計算原告所受應使用看護之費用,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原告所受傷害為:「暈眩及上肢麻木症狀」,參照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回函,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千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6,000元(計算式:2000*(5*30)+2000*8=316000)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喪失、減損勞動力共計190,47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又8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有16個月無法工作一節,乃非可採。原告又主張按照10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0,314元(計算式:19047*5+19047*(8/30)=10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0元等語。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收據等證據以資證明其有此部分支出,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2,134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495,0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應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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