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陳玉華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玉華」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罪嫌」應更正為「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徵得陳玉華之同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證人 洪百合陳怡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洪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蔡英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沈珠璣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陳玉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3年7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林莉珺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玉華」之印章1枚、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謝時民 偽造「陳玉華」印文共2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陳玉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進而提出前開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為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之意,即屬私文書,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復就裝修住戶姓名與其用印為形式審查後,同意備查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玉華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玉華」之印章1枚、利用不知情之謝時民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玉華」之印文共2枚並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陳玉華」之印文共2枚,並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目的均係取得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一層)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未經告訴人即所有權人陳玉華同意,竟自行偽造「陳玉華」之印章、印文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影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其所有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偽造之「陳玉華」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陳玉華」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裝修住戶欄│陳玉華印文1枚│││1紙│││├──┼────────────┼─────┼───────┤│2│陳玉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陳玉華印文1枚│││正反面影本1紙│旁空白處│││││││└──┴────────────┴─────┴───────┘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林莉珺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珺前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陳玉華」之印章1顆,再持前因簽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陳玉華」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謝時民代為申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由謝時民請建築師陳怡安審核簽章後,由謝時民於103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裝修住戶欄位及陳玉華之身分證影本上,以上開「陳玉華」之印章,偽造「陳玉華」之印文各1枚,而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華,且妨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正確性。嗣陳玉華調閱上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莉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蘇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謝時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洪百合、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暨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陳玉華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陳玉華」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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