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月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月寬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5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同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以104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前述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理由載明「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等語,受刑人認本案亦應依上開裁定意旨,得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云云。
三、惟查:㈠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理由雖記載「刑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等語,然此僅在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本次所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全部仍得易科罰金等旨,並無受刑人所稱該裁定准許被告應執行之刑得以「易服勞役」之情形,遑論罰金刑依法始得因無力完納而以易服勞役替代執行(刑法第42條第1項),抗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㈡縱認受刑人提起抗告之真意是希望能夠「易服社會勞動」,
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如依法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第
8項)。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檢察官於執行階段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無適用之餘地(刑法第41條第4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法院於本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稱如抗告未能獲准,請准予附表編號1至5部分得以「易服勞役」方式先予執行,迨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編號6之有期徒刑5月云云,均屬不諳法令之錯解,而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雖於理由欄漏未敘明本件定執行刑後,依法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主文欄已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亦一併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核不影響裁判全旨,爰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