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乙生 」署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及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第10行有關「編號2、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張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前開簽單上偽造「張乙生」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 周瑋筑 上開所遺失之金融信用卡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後以詐術盜刷該金融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據,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張乙生」署名3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張志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清於民國104年1月4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千歲路口時,拾獲周瑋筑所有而不慎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1張(兼具信用卡及提款卡功能,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VISA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張志清在拾獲上開VISA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上開VISA卡,向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卡片權利人,使之誤信張志清為有權使用之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張志清並於附表編號2、3、5之時、地,在特約商店讀卡機插卡後自動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簽署偽造「張乙生」之署名,用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詐取物品得手,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周瑋筑、郵局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瑋筑發現上開VISA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清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查中之自白│及地點拾獲告訴人周瑋筑所││││有而遺失之郵局VISA卡後,││││持上開郵局VISA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刷卡消費並偽││││簽「張乙生」之署名之事實││││。│├──┼──────────┼────────────┤│2│告訴人周瑋筑於警詢時│告訴人周瑋筑所有郵局VISA│││之指述│卡遺失後,遭被告張志清持││││上開郵局VISA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盜刷使用之事實││││。│├──┼──────────┼────────────┤│3│玉山銀行簽單收執聯影│佐證被告張志清所犯本件侵│││本3張、永豐銀行帳單│占遺失物、詐欺及偽造文書│││調閱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犯行。│││影本2張││├──┼──────────┼────────────┤│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至中華路2段1號之加油│││片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站持上開VISA卡盜刷加油之│││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事實│││料報表││└──┴──────────┴────────────┘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乙生」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盜刷信用卡行為,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盜刷告訴人周瑋筑所有之郵局VISA卡,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同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張乙生」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瑋筑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編號│持卡使用時間│使卡使用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偽造簽名及││││││臺幣)│數量│├──┼──────┼────────┼─────┼────┼─────┤│1│104年1月5日│新北市土城區中華│全國加油站│81元│無│││13時23分許│路2段1號│中華路站│││├──┼──────┼────────┼─────┼────┼─────┤│2│104年1月5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家樂福土城│1,300元│「張乙生」│││15時17分許│路152號地下1樓│店││1枚│├──┼──────┼────────┼─────┼────┼─────┤│3│104年1月6日│新北市土城區中華│全國加油站│86元│無│││14時12分許│路2段1號│中華路站│││├──┼──────┼────────┼─────┼────┼─────┤│4│104年1月6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家樂福土城│1,874元│「張乙生」│││14時41分許│路152號地下1樓│店││1枚│├──┼──────┼────────┼─────┼────┼─────┤│5│104年1月6日│新北市樹林區大安│家樂福樹林│3,091元│「張乙生」│││16時46分許│路118號│店││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