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聲明人 許崇智
呂彩樺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麗珠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9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崇智及呂彩樺為被繼承人許麗珠之父親及母親,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受宣告死亡,該聲請宣告死亡之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確定,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許崇智及呂彩樺為被繼承人許麗珠之父親及母親,而被繼承人許麗珠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宣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查,依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已死亡,其繼承因之而開始(2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其繼承狀態於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之103年6月14日下午12時即發生,迄聲明人表示繼承之104年8月27日,已逾1年以上之期間,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聲明人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