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公號 鍾端陽會 法定代理人 鍾健亭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權輝 、 鍾展雄 、 鄭展輝 、 李玉珍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鄭權輝、鄭展輝、李玉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螢光藍色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鍾展雄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1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紅色部分,面積各約5、5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測量後更正請求返還面積分別為92.2平方公尺、10.65平方公尺、62.6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4,557元【計算式:12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00元×10.65㎡+1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368元×(92.2㎡+62.63㎡)=1,72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已繳13,375元,尚應補繳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