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芹選任辯護人趙仕傑律師被告徐子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046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芹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子媗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安芹、徐子媗於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FACEBOOK」、「LINE」等不同管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鄭 昱媛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貫中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徐智偉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安芹先依「 鄭昱媛 」指示,提供其向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之用,復依「黃貫中」之指示擔任車手;徐子媗則依「徐智偉」之指示擔任收水。劉安芹、徐子媗(徐子媗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鄭昱媛」、「黃貫中」、「徐智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高 沈月雲 、 廖楊 晚晚、 陳寶 珠、 吳鑑冀 、謝 秀春 (下稱 高沈月 雲等5人)行騙,致使 高沈月雲 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劉安芹依「黃貫中」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付與徐子媗或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而徐子媗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劉安芹取得贓款後,再依「徐智偉」之指示將贓款轉交與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高 沈月雲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沈月雲、 廖楊晚 晚、陳 寶珠 、吳鑑冀、 謝秀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劉安芹、徐子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安芹、徐子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劉安芹、徐子媗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109年度他字第7351號卷所附被告劉安芹指認被告徐子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5頁)、被告劉安芹在國泰世華商銀大雅分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照片2張(第37頁)、被告劉安芹交付贓款與被告徐子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第39頁)、被告徐子媗與被告劉安芹及不詳男子交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10張(第41至4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都會計程車叫車資訊(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3591號函檢附被告劉安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至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788號函檢附被告劉安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5至59頁)各1份、被告劉安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 託黎 明分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被告劉安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逢甲分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66至67頁)、被告劉安芹手寫之提領紀錄1張(第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2人與「鄭昱媛」、「黃貫中」、「徐智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劉安芹、徐子媗與「鄭昱媛」、「黃貫中」、「徐智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劉安芹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劉安芹即依「黃貫中」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徐子媗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被告徐子媗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劉安芹、徐子媗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徐子媗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29055、31046、32541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後,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8號起訴書就被告徐子媗所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就被告徐子媗所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73至183頁、第163至171頁),而本案既係被告徐子媗上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縱上開被告徐子媗對告訴人高沈月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與經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另案」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又檢視被告劉安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劉安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起訴(所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亦已併案或追加起訴至本案),且就被告劉安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被告劉安芹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秀春施用詐術;縱該組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沈月雲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劉安芹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方為被告劉安芹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劉安芹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劉安芹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徐子媗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安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鄭昱媛」、「黃貫中」、「徐智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被告劉安芹擔任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贓款(被告徐子媗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並未起訴)交付與被告徐子媗,再由被告徐子媗輾轉交付上手,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贓款輾轉交付上手,堪認被告2人、「黃貫中」、「徐智偉」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安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徐子媗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安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徐子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安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安芹及被告徐子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或收取贓款,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被告徐子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雖被告2人就前開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劉安芹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職,藉由提領贓款或收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安芹業與告訴人高沈月雲、廖 楊晚晚 、 陳寶珠 、謝秀春達成和解及被告徐子媗業與告訴人高沈月雲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如期給付,有本院調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19至120頁、第271至274頁、第279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安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審酌被告劉安芹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時,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之告訴人高沈月雲、 廖楊晚晚 、陳寶珠、謝秀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就告訴人高沈月雲部分有依約履行(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61頁、第279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鑑冀達成和解,審酌被告劉安芹智識程度正常,仍依「黃貫中」之指示,不惜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均如前述,然此已由本院量刑時斟酌如上,況被告劉安芹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應受刑罰之執行以資警惕,是被告劉安芹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洵非可採。至被告徐子媗雖與告訴人高沈月雲達成和解,然參諸被告徐子媗業因另涉詐欺案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85至207頁),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徐子媗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安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2次提領的報酬是4,000元等語,及被告徐子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領車馬費,8月14日之車馬費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254頁),然被告劉安芹業已給付告訴人高沈月雲14萬元、被告徐子媗業已賠償1萬8,0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61頁、第279頁),爰認若仍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僅領取固定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經手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五、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雖係分別擔任各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均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其等尚非係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2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卷證出處│││││、地點、金額(│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及匯款││,已扣除│││││││帳戶││手續費)│││├──┼───┼───────┼───────┼────────┼────┼──────────┼─────────────┤│1│高沈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4日│①109年8月14日12│28萬元│被告劉安芹提領後,於│⑴告訴人高沈月雲於警詢時之│││雲│109年8月14日9│11時46分許,至│時30分許於臺中││同日13時17分許至臺中│證述(他7351卷第67至71頁││││時許,以門號09│新北市新店區北│市○○區○○路││市○○區○○路○段103│)││││00000000號撥打│新路三段116號│1段125號國泰世││巷巷口將提領之28萬元│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電話與高沈月雲│之大坪林郵局,│華大雅分行臨櫃││交付與被告徐子媗;被│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假冒為高沈月│臨櫃匯款28萬元│提領24萬元。││告徐子媗於同日13時50│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85││││雲之孫女 沈淑敏 │至被告劉安芹國│②109年8月14日12││分許至臺中市○○路一│頁)││││,佯稱急需借款│泰世華商業銀行│時34分許於相同││段163巷巷口處將上開│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使高沈月雲陷│帳號0000000000│地點之自動櫃員││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之某│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於錯誤,匯款至│91號帳戶。│機提領2萬元。││不詳男子。│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卷││││指定帳戶。││③109年8月14日12│││第87頁)││││││時35分許於相同│││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地點之自動櫃員│││偵29055卷第37頁)││││││機提領2萬元。│││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9055卷第39頁)│││││││││⑹新北市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055卷第41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055卷第43│││││││││頁)│││││││││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055卷第49頁)│││││││││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9055卷第51至55頁)│├──┼───┼───────┼───────┼────────┼────┼──────────┼─────────────┤│2│廖楊晚│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4日│①109年8月14日14│63萬元│被告劉安芹提領後,於│⑴告訴人廖楊晚晚於警詢時之││(追│晚│109年8月13日19│12時33分許,至│時33分26秒許,││同日下午在黎明路三段│述(警0000000000卷第89至││加起││時55分許,以廖│台北富邦銀行臨│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對面│90頁)││訴書││楊晚晚朋友「吳│沂分行,臨櫃匯│黎明路3段173號││之三角公園交付與被告│⑵匯款委託書影本(警109003││所載││桂珠」之名義撥│款33萬至被告劉│中國信託黎明分││徐子媗。(被告徐子媗│0883卷第93頁)││││打通訊軟體LINE│安芹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臨櫃提領││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電話與廖楊晚晚│行帳號00000000│38萬元。│││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聯繫,佯稱其買│8535號之帳戶。│②109年8月14日14│││第99至100頁)││││房需現金周轉,││時46分51秒許,│││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廖楊晚晚陷於││於相同地點之自│││警0000000000卷第101頁)││││錯誤,匯款至指││動櫃員機提領12│││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定帳戶。││萬元。│││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③109年8月14日14│││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時48分14秒許,│││警0000000000卷第103頁)││││││於相同地點之自│││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動櫃員機提領8│││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萬元。│││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④109年8月14日14│││卷第113頁)││││││時52分11秒許,│││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於相同地點之自│││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動櫃員機,先自│││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09003││││││中國信託銀行帳│││0883卷第115頁)│├──┼───┼───────┼───────┤戶轉帳5萬元至││├─────────────┤│3│陳寶珠│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4日│國泰世華26150│││⑴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述││(追││109年8月14日11│12時54分許,以│0000000號帳戶│││(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加起││時23分許,以陳│其安泰銀行0222│後,於同日14時│││頁)││訴書││寶珠朋友「巫美│0000000000號帳│54分55秒許、14│││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所載││麗」之名義撥打│戶,臨櫃匯款30│時56分11秒許、│││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通訊軟體LINE電│萬至被告劉安芹│14時57分29秒許│││第89頁)││││話與陳寶珠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帳│於相同地點分別│││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佯稱其亟需現│號000000000000│自上開國泰世華│││警0000000000卷第91頁)││││金周轉,致陳寶│號之帳戶。│帳戶提領2萬、2│││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珠陷於錯誤,匯││萬、1萬元。│││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款至指定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90│││││││││050023卷第27頁)│││││││││⑸匯款委託書影本(警109005│││││││││0023卷第39頁)│││││││││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42至55│││││││││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卷│││││││││第57頁)│├──┼───┼───────┼───────┼────────┼────┼──────────┼─────────────┤│4│吳鑑冀│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7日│①109年8月17日15│30萬元│被告劉安芹提領後,自│⑴告訴人吳鑑冀於警詢之證述││(追││109年8月17日11│12時44分許,至│時15分43秒許,││提領款項內抽取新臺幣│(警0000000000卷第33至35││加起││時許,以吳鑑冀│玉山銀行岡山分│於臺中市西屯區││4000元做為薪資後,於│頁)││訴書││之姪子「 陳建文 │行,以泓邑精密│黎明路三段173││同日在中港路金錢豹附│⑵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09003││所載││」之名義撥打電│工業股份有限公│號之中國信託黎││近之銀行將剩餘款項交│0883卷第37頁)││)││話與吳鑑冀聯繫│司之名義,臨櫃│明分行臨櫃提領││付與詐欺集團之某不詳│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佯稱急需借款│匯款30萬元至被│12萬元。││男子。│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致吳鑑冀陷於│告劉安芹中國信│②109年8月17日15│││第41至42頁)││││錯誤,匯款至指│託銀行帳號1085│時43分12秒許,│││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定帳戶。│00000000號之帳│於相同地點之自│││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戶。│動櫃員機提領12│││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警1090││││││萬元。│││030883卷第43頁)││││││③109年8月17日15│││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時44分51秒許,│││燕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於相同地點之自│││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卷││││││動櫃員機提領6│││第49頁)││││││萬元。│││││││││││││├──┼───┼───────┼───────┼────────┼────┤├─────────────┤│5│謝秀春│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7日│①109年8月17日15│35萬元││⑴告訴人謝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追││109年8月13日19│14時24分許(原│時28分47秒許,│││述(警0000000000卷第31至││加起││時48分許,以謝│追加起訴書附表│於臺中市西屯區│││33頁)││訴書││秀春之姪子「謝│誤載為同日13時│河南路二段363│││⑵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09016││所載││定霖」之名義撥│52分許),至桃│之5號之國泰世│││8180卷第101頁)││││打電話與謝秀春│園市中壢區延平│華逢甲分行臨櫃│││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聯繫,佯稱其因│路580號之臺灣│提領17萬元。│││歷史交易明細(警00000000││││挪用公款,如未│銀行中壢分行,│②109年8月17日15│││80卷第103頁)││││繳回,公司將對│臨櫃匯款35萬元│時32分20秒許,│││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之提告,致謝秀│至被告劉安芹國│於相同地點之自│││0000000000卷第105頁)││││春陷於錯誤,匯│泰世華商業銀行│動櫃員機提領10│││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萬元。│││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91號帳戶。│③109年8月17日15│││卷第109頁)││││││時34分5秒許,│││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於相同地點之自│││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動櫃員機提領8│││第111至112頁)││││││萬元。│││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90│││││││││168180卷第113頁)│││││││││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115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劉安芹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訴人高沈月雲部分)│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子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劉安芹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訴人廖楊晚晚部分)│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劉安芹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訴人陳寶珠部分)│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劉安芹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訴人吳鑑冀部分)│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劉安芹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訴人謝秀春部分)│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