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一二一、一三二五及一三四二號田地係伊所有,雖曾出租與訴外人施西川耕作,但未出租與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擅自將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對伊不具效力,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並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長兄施西川係信託關係之名義承租人,實際上由伊承租。上訴人知此事實,始終向伊收取地租,自係同意由伊承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就令前開辯解不足採,惟施西川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伊,上訴人及其前手向伊收取地租,亦已同意伊受讓承租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依首揭說明,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茲上訴人未經調處、調解,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四號判例之原告係主張:其所有耕地,為對造無權霸佔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與租佃關係完全無涉。本件情形既不相同,上訴人執該判例,主張本件訴訟無須先經調處、調解云云,即無可採。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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