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花蓮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漆用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及手法,為竊盜及毀損行為。
二、案經丙○○、丁○○、 陳忠 明、甲○○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礁溪分局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本院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如附表之竊盜及毀損行為,且各該行為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及證據︰
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丙○○之指陳︰
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
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丁○○之指陳︰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⒊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 陳忠明 之指陳︰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起獲竊盜案贓證物品清單: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頁。
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甲○○之指陳︰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起獲竊盜案贓證物品清單: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
⒌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 陳素靜 之指陳︰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2頁。
⑵證人之證述:
證人即牛谷牛排館老闆 林坤池 之證述︰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4、5、6頁。
證人 蔡旺城 之證述: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8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2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原則上數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論處。
4、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由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台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
5、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各次行為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名。關於竊盜罪部分,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中,擇其中附表編號2、情節較重、竊得財物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之。關於毀損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毀損,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又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如附表編號1、2、3、4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14號將附表編號5部分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
五、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尚有未洽;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合;③扣案螺絲起子2支,究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併予宣告沒收?原審皆未詳為敘明,亦非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又扣案油漆用之鐵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3、4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螺絲起子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修車之用,而與犯罪無關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正面、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49頁),此外,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工具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法│被│所竊取之物│所犯法條││號││及行為人│害│││││││人│││├─┼────┼─────┼─┼─────┼─────┤│1│95年1月│宜蘭縣礁溪│林│珍珠魚皮製│刑法第320│││27日○○○鄉○○路礁│建│黑色皮夾1│條第1項│││18時30分│溪公共浴池│勳│個(內有現││││許│邊以徒手竊││金新台幣(│││││取。││下同)8,00│││││││0元、身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2│95年2月│宜蘭縣礁溪│林│棕色羊皮錢│刑法第321│││12日○○○鄉○○路礁│欽│包一個(內│條第1項第3│││3時35許│溪公共浴池│祺│有身分證、│款、刑法第││││附近,以其││駕照、中國│354條││││所有客觀上││信託信用卡│││││對人之生命││及現金卡、│││││、身體足以││國 泰世華 銀│││││造成危害之││行信用卡、│││││兇器「油漆││新光誠泰銀│││││用的鐵鏟」││行信用卡、│││││一支,敲破││華南銀行信│││││丁○○所有││用卡及現金│││││、停在路邊││卡、中華商│││││車號00-000││銀現金卡、│││││5號自用小││榮民證、保│││││客車左後車││險從業人員│││││窗後,打開││登錄證、現│││││車門進入車││金100、客│││││內竊取。││戶名片、萬│││││││泰銀行信用│││││││卡、 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卡(儲值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3│95年2月│宜蘭縣礁溪│陳│ 亨都 三溫暖│刑法第321│││13日晚上│信義路32號│忠│券17張及身│條第1項第3│││某時│附近路旁,│明│分證、汽機│款、刑法第││││以前揭客觀││車駕照、地│354條││││上對人之生││銀行提款卡│││││命、身足以││2張、健IC│││││造成危害之││卡、LV皮夾│││││兇器「油漆││、衣服外套│││││用的鐵鏟」││BALLEY大皮│││││,敲破陳忠││包。│││││明有、停在│││││││路邊車號00│││││││-692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4│95年2月│宜蘭縣礁鄉│李│黑色女用手│刑法第321│││17日晚上│德陽路80巷│綉│提包一個(│條第1項第3│││六時許│2號春和湯│鈴│內有現金10│款、刑法第││││停車場,以││0元、福袋1│354條││││前揭客觀上││個及甲○○│││││對人生命、││身分證、李│││││身體足以造││綉鈴職業小│││││成危害之兇││型車駕照李│││││器「油漆用││綉鈴健保卡│││││的鐵鏟」,││、 馮嘉明健 │││││敲破甲○○││保卡、 復華 │││││所有、停在││銀行信用卡│││││該處車號00││、台銀行信│││││-368號營業││用卡、 東森 │││││客車後車窗││購物卡、國│││││後,打開車││泰世華銀行│││││門進入車內││提款卡、員│││││竊取。││鄉農會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等物。││├─┼────┼─────┼─┼─────┼─────┤│5│95年4月│宜蘭縣壯圍│陳│青色手提包│刑法第320│││16日○○○鄉○○路2│素│1只│條第1項│││18時10分│2巷I1號牛│靜│││││許│牛排館前停│││││││場,以地上│││││││石頭打破車│││││││號QP-251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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