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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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原告施作補強車道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28,000元,完工後無瑕疵,但請款時尚未給
付13,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以15,000元結案,且已將錢領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施作補強車道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有
13,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惟查,揆諸被告提出之請款單
影本,其上載明「本工程願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結案,款
項已收」,其旁並蓋有「甲○○」之印文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請款單影本乙張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委託人領取工程款
及對該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以
15,000元結清,且原告亦已領取該筆款項,故原告再行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3,000元,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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