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理財
型房貸主檔查詢表、額度調整申請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