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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