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陳純嘉
余若凡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0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貳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訂單編號為RCAIT0000000、RCAIT0000000、RCAIT0000000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分別訂購編號為AIT706G及AIT716G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原告業於99年4月28日、99年4月29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為DN00000000、DN000000
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出貨予被告。出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PAE-0000000。而系爭採購單金額總計美金762,637.14元(下合稱系爭交易)。
又依兩造前於94年3月9日訂立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15天以電匯(T/T)方式付款,然扣除已付款之美金381,508.34元及原告未出貨產品計美金94,316.55元外,截至應付款日99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有貨款美金286,812.25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100年5月3日催告限期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另依兩造往來習慣,以美金計價之採購單,付款時亦以美金支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8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富威公司)云云,惟查:
1.依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官方登記資料顯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係於西元1998年5月27日在香港成立,其董事包括訴外人 何澎雄傅凱平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長青。訴外人何澎雄為被告之營運長,訴外人傅凱平則為富威企業群副總。
2.又依據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西元2011年6月9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遞交載有該公司至西元2011年5月27日資料之周年申報表顯示,該公司全部股份均係由被告持有,而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傅凱平、何澎雄、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長青所留存之住址亦均為被告之公司地址,代表簽署該周年申報表者,甚至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長青(WuChangChing)。
3.依此,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且由被告直接控制、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高階主管直接掌管,至為酌然,並非與被告互不相干之第三人。
4.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者,確為被告,原告僅係配合被告內部作業,接受被告集團中一員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下單並付款﹕
⑴兩造自94年3月間即成立合作關係,並簽署產品代理
經銷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非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推廣銷售原告擁有、型號如該合約附件所列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依系爭合約第4.1條規定,被告代理原告產品之經銷方式,為被告向原告以經銷商價格購買產品轉售予客戶。
⑵另依系爭該合約第10條規定,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
,除有任一方於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外,系爭合約於期滿時自動延續。而兩造均未曾終止系爭合約,雙方仍基於系爭合約繼續合作,被告經銷原告產品之地區甚至自韓國擴大至中國大陸等地,謹列舉下列情形以茲證明:
①被告曾於95年8月23日向原告採購採購單號為0000
0000號貨品,原告並於95年8月24日出貨至被告位在林口之倉庫。
②被告由員工即訴外人 胡振燕 (EchoHu)於96年7
月26日向原告採購訂單標號為RCAIT0000000貨品,原告並於96年8月3日出貨至被告位在林口之倉庫。
③被告由員工即訴外人胡振燕於96年8月16日向原告
訂購訂單編號為RCAIT0000000貨品,原告並於96年
8月21日及96年9月3日出貨至被告位在林口之倉庫。
④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RCAI
T0000000貨品,原告並於96年9月10日出貨至被告位在林口之倉庫。
⑤被告曾於96年9月6日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RCAI
T0000000貨品,原告並於96年9月26、27日、28日依被告員即訴外人胡振燕於96年9月14日電子郵件之指示,分別出貨至香港。
⑶兩造合作之期間,被告曾多次改變下單模式,並要求
原告配合,被告均未否認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顯見下單模式之改變,無礙於兩造間基於產品代理經銷合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如:
①被告曾於96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負責人
員,稱其為提供客戶更佳之服務,將改變被告之下單模式,下單人員將由被告之負責人員變更為富威集團中之上海富威公司人員胡振燕。
②後被告因拓展中國大陸市場,需將原告貨物運至香
港轉運,故被告負責人員即訴外人胡振燕曾於96年
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將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直接運送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該筆貨款亦為被告所支付。於該電子郵件中,訴外人胡振燕更明確指明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Richpowe
rElectronicDevicesCo.Ltd)為該公司倉庫。⑷因而,被告於97年底,以調整其作業模式為由,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屬於中國大陸端之客戶,被告在採購時將會由原來的被告改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並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原告即配合之。
在該電子郵件中,被告亦確認其僅為操作模式之變更(即被告委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原簽署之代理合約條款不變。其並要求原告於簽署文件後,將該文件擲回被告公司地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
⑸被告隨後即草擬一致原告之信函(Extensiontothe
DistributorAgreement即原證十七,下稱系爭函件),擬延伸適用兩造於94年3月9日簽署之系爭合約於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依系爭函件內容所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且亦欲與原告簽署條款同該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之經銷合約,故擬請原告同意所有於該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自2008年1月1日起均延伸適用於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原告為配合被告之內部作業,於97年1月21日即由被告當時之業務主管代表簽署該文件。
⑹縱如被告所述,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下單,收貨人及付款人亦係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惟原告僅係配合被告內部作業,接受被告集團中一員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下單並付款,系爭交易仍存在於兩造間,其理至明。
⑺此外,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討論系爭
產品及付款事宜時,均將被告員工列於副本收受人一節,益可證系爭交易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茲列舉數例說明如下:
①於2010年4月13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 張耀
回覆原告討論庫存事宜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藍清廉 、何澎雄被列為副本收受人。②於2010年4月15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即訴
外人 宋兵鋒 回覆原告討論退貨事宜時,亦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何澎雄、被告公司執行長室員工即訴外人 李淑玫 列為副本收受人。
③於2010年4月28日訴外人李淑玫甚至直接回覆原告
關於退貨事宜,並指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尤美霞 (JenniferYou)遵照原告指示。
④原告亦曾以電話與訴外人李淑玫直接溝通系爭產品事宜。
⑤於2010年7月1日訴外人香港富威公司人員即訴外
戴遵仁 回覆原告討論貨品收受事宜之兩封電子郵件中,亦均將訴外人藍清廉及何澎雄列於副本收受人之名單中。
⑥於2010年11月3日訴外人張耀與原告討論系爭產品事宜時,亦將訴外人藍清廉列為副本收受人中。
⑻更甚者,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97年9月26日由訴
外人胡振燕下單向原告採購貨品時,訴外人胡振燕甚至以被告之授權簽署人名義為之,並蓋用被告授權其簽署之章。
⑼原告於99年7月21日向訴外人尤美霞詢問會計查核需
聯絡何人,其亦回覆稱原告需聯絡被告人員SusanLiao。
⑽至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函件後,原告所接獲之採購單
上,均記載付款人、帳單寄送地等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因而交易主體業已改變云云。惟此亦係為配合被告作業方便而為。
⑾另依證人 陳威光 之證詞亦可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係由富威集團母公司即被告與原告洽談代理事宜後,再透過富威集團所屬大聯大集團位於中國之交易平台,以富威集團中某一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及簽約,而以此方式與原告交易。故關於系爭產品因集團認為應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為之,故始由大聯大集團位於中國之交易平台人員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此亦可由原證十五訴外人胡振燕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因被告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變更,屬Chin
a端的客戶,被告公司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即被告)下單改為富威國際(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原告發票需開立予富威國際,並由富威國際支付貨款」等情即可明。且訴外人胡振燕於該電子郵件中,更明確載明「其操作模式只是被告公司委託富威國際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
5.據上可證,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確實為被告,且係基於兩造間於94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所辯非系爭交易之買受人,顯屬卸責之詞。
㈡再者,台灣企業為拓展中國大陸市場,多利用兩岸三地之
貿易型態,亦即由台灣母公司採購後,運送至集團中位在香港之倉庫或公司,再轉運至位在中國大陸之買家。系爭交易即屬此貿易型態之典型案例。此由原告所陳明,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不僅無自己的官方網頁,且聯絡窗口亦載明為集團母公司即被告之電子郵件等情即可知。再對照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使用相同之英文名稱(均為RichpowerElectronicDevicesCo.Limited)、訴外人胡振燕於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指明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為被告倉庫、且與原告溝通系爭交易及處理系爭產品時,被告、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富威集團等人員交互參雜參與討論,此均歷歷證明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僅為被告設立在香港之轉運據點,實際業務仍由被告負責與操作。被告又豈能於原告要求給付貨款時,反稱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又依原告公司政策,與他公司交易時,均會要求對方先出具本票以為擔保,兩造於94年開始合作關係時,即依循原告公司政策,提供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貨款之交付。惟原告從未自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處收受任何信用狀或擔保,此益可證原告係出於便利富威集團內部人力配置、下單模式及運送貨物方式調整之好意,配合被告操作,接受被告將下單人調整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否則,原告又豈有於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擔保或信用狀之情況下,即同意出貨予從未往來之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被告辯稱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與原告交易,顯與常情悖離,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2007年6月29日之電子
郵件,原告早於2007年6月29日即知悉雙方交易主體、下單流程、業務代表等改變云云。惟查:
1.原告僅為便利被告及所屬集團內部作業方便,答應配合,惟均不影響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仍為交易主體之事實。
2.於2007年6月29日後,被告仍以自身之名義向原告下單,故被告主張早於2007年6月29日後雙方交易主體即有改變,顯與事實不符。此情益證被告與原告間多次之改變,所欲改變者,均僅為交易模式,並非交易主體。
3.被告主張原證一即該20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自此,由富威國際在上海的產品代表人EchoHu取代台北的Joanna向貴司下單」,顯係誤導鈞院。該電子郵件英文內容係記載「Fromnowon,RichPowerShanghaiPCSREchoHuwillplaceordertoyouinste
adofJoannainTaipei」,參之被告之英文名稱亦為RichPower,且之前亦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故此處所指RichPower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被告此部分之翻譯,與原文不符。
㈣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十三,為承辦業務人員錯誤
用印之訂購單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既為分別獨立之法律主體,本即應自行保管各公司之印章,且被告在台灣,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在香港,又豈有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員工錯用被告印章之可能?且參酌原證二十三上簽名之人員EchoHu,一直均為代表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窗口,可證其上被告之印章,顯非承辦業務人員錯誤用印所致,而應係因承辦業務人員亦持有被告之印章,始將之蓋用於原證二十三之採購單上。故縱使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具名送出之採購單,亦係由被告所主導,益證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
㈤另就原證十七即系爭函件部分﹕
1.被告主張應翻譯為「...富威國際("PR-HK")在此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2008年1月1日起,富威國際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義務之規範。...」云云。惟對照該原文英文合約中,明確載明係「該合約將適用(ap
ply)並延伸(extend)至富威國際」,被告之翻譯實有誤解該英文合約之內容。
2.另依證人陳威光之證詞亦可知,系爭函件充其量僅為原告為配合被告內部作業而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簽署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於94年3月9日簽署系爭合約之延伸,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且系爭函件,僅短短一頁,對於兩造權利義務均付之闕如,僅簡略載明「將原告與被告於94年3月9日簽署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延伸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與獨立簽署正式合約之情形迥異。
3.再觀諸原證十六即被告集團致原告並提供系爭函件供原告簽署之電子郵件,其上明確載明原告簽署系爭函件後,應寄回被告公司地址。若被告真認為系爭函件為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獨立簽署之合約,又豈有要求原告寄回被告公司之理?
4.更甚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當場提出原證二十六即97年1月4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保密協議時,證人陳威光明確證稱:「後面簽名是我簽的,這是一般性的保密協議。在做業務討論的時候原廠會要我們簽保密協議才會繼續往下談。」而97年後,被告已無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故若其真認為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下單之交易,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始為與原告交易之主體,其又豈有於97年間,再次與原告簽署保密協議之理?
5.被告雖稱該保密協議為與原告商談合作事宜前,所簽立之一般業務性質保密協議,並非針對特定交易所為之保密云云。惟被告於97年後,既已無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不論是一般或是特定交易之保密協議,被告業已無必要與原告簽署之。此情反而證明被告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下單,僅為被告集團內部之作業規劃,實無礙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事實。
6.綜上,再再證明當時係由被告與原告洽談業務,故原告始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以利雙方會談,而系爭函件僅為原告配合被告集團內部作業而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簽署之契約。
㈥系爭交易係由被告與原告商討事宜後,再透過富威集團所
屬大聯大集團位於中國之交易平台,選擇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依此,既非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與原告洽商訂單事宜,下單人員亦非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人員,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僅為出名下單予原告者,被告又豈得主張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即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產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被告並非系爭交易之買受人。
㈠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及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
要旨,可知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僅能向締約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㈡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之系爭採購單,所載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付款人皆係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而非被告:
1.被告於香港並未設有分公司。而兩造間雖於94年3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惟嗣因兩岸三地貿易之便,故有關大陸地區交易直接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採購下單,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一2007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Forbetterservicetocustomers,theproce
ssflowofRichPowerordertoAITwillbechange
d.Fromnowon,RichPowerShanghaiPCSREchoHuwi
llplaceordertoyouinsteadofJoannainTaip
ei...」(中譯:為提供客戶更好的服務,RichPowe
r(即被告)與AIT(即原告)之下單流程將改變。自此,由香港商富威公司在上海的產品代表人EchoHu取代台北的Joanna向貴公司下單。)可證原告早於2007年
6月29日,業已知悉雙方交易主體、下單流程、業務代表等改變。
2.系爭交易為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依2008年1月21日簽立之「ExtensiontotheDistributorAgreement」(即原證十七之系爭函件)所為之買賣關係,而非依兩造於2005年3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⑴原告於2008年1月2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簽立
之系爭函件,其節本中譯內容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稱「"RP-HK"),主營業處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388號中染大廈15樓C及G室,係被告(簡稱RP-TW)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即原告)簽署與原經銷商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供應合約。香港商富威公司("RP-HK")在此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2008年1月1日起,香港商富威公司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述合約之擴展,請簽署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約文件之效力」。
⑵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經銷商合約之
擴展,業經原告於2008年1月21日簽名確認而成立在案。故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2008年1月21日,業已成立另一經銷商合約,即原證十七之系爭函件。
⑶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三筆採購單,PURCHASEO
RDER皆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即"RP-HK")所發出;聯絡地址為「新界荃灣青山道388號中染大廈15樓C&G室」(香港),而非被告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207號12樓」;USER:「100273尤美霞」,非被告公司員工;PAYBY(付款人)及BILLTO(受發票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⑷綜上可證,系爭交易之買受人,顯非被告,而係與原
告於2008年1月21日因成立「經銷商合約之擴展」合約關係之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㈢是以,系爭採購單既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購買
,而被告自始亦未收受系爭產品,故系爭交易自始即非存在於被告,且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交易之存在,則被告既非系爭產品之買受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二、系爭產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係一獨立之外國法人而非被告分公司,縱被告與其為關係企業,依法各為獨立之法人格權利主體,被告自無代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㈠按關係企業間,數公司皆具獨立法律上人格,財物採購亦
屬分開,母公司無得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為採購之權限,亦無代其他關係企業付款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及公司法第369條之1自明。另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173660號函釋亦採相同解釋。而相關學說亦採同一見解,是以,控制公司(即母公司)與從屬公司(即子公司)間,兩者皆有其法律上獨立之地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香港設有分公司,系爭交易由被告香
港分公司直接下訂單與付款給原告,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香港分公司所購,顯屬錯誤。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間為控制(母公司)與從屬公司(子公司)之關係企業,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三至九等證據,可證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係一依據「香港法令」所設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互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並非被告之分公司。㈢另依證人 劉騰文 、陳威光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訴
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為關係企業,係各自獨立母子二公司,依其業務各自獨立簽約。且被告身為關係企業母公司,於內部負有管理集團各企業之運籌帷幄、行銷與生產、財務、人力、研究發展等完整之計畫,以謀求集團之最大利益為出發點,並協調內部一致專業事業群各自對外為法律行為,實無礙於各關係企業乃數個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之公司,對外仍依法應各自負擔其法律之責任。而集團內部設有專門交易平台統一下單,係因關係企業分門負責,避免各公司間皆設接單下單業務造成疊床架屋之人事浪費。是以,依證人陳威光之證述,可證被告雖為富威集團母公司,亦屬大聯大集團子集團之一;而集團內部在大陸設有交易平台,此乃一般關係企業,為謀求集團之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協調一致之事業群,企業互相存有特定之關係,由集團內部最高管理單位以運籌帷幄各子公司之產銷,子公司間彼此在組織系統上,地位相同,由各子公司在自己之組織系統上發揮其經營能力。故大聯大集團在中國設立集團內部交易平台,其係用以承包集團內部所有下單、交易服務;其性質就如同跨國企業,會將集團內部所有旗下客服中心設立於中國或印度人力費用較低廉之國家,以便節省交易服務成本。對外實際買賣仍存於簽約之各集團內部子公司與交易對象間。況依原告提出之聲證五,自承歷年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交易付款明細,亦係出於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由香港HSBC帳戶匯入之外幣收入,在在可證,原告並未有誤認係由被告為交易主體之虞。
㈣綜上,被告雖屬富威集團母公司、亦係大聯大集團子集團
之一,於大中華區之交易,當然會透過子公司專門負責交易之服務平台,以節省人事成本。又關係企業間常以定期開會方式溝通意見,而集團內部為最佳決策模式決定後,再由關係企業旗下最適之各該公司單獨簽約或交易。故對外交易主體,應以契約簽立時所載之買賣關係主體,判斷應負之法律責任。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何以被告需負清償貨款之責?倘如原告所述,關係企業中,母公司需代旗下所有子公司所為交易負責,顯然違反關係企業中各母、子公司,對外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法概念,無異破毀「契約相對性原則」。且與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規定有違。原告一再指摘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顯將「分公司與本公司彼此無獨立法人人格」,與「關係企業間子公司與母公司間彼此法人格各自獨立,各對其法律行為負責」兩者間混為一談。
三、原告指稱「被告改變交易模式,但並未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云云,惟依原告所舉證明文件,在在顯示交易主體業經原告同意而變更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3月9日成立系爭合約,嗣因被告為國際貿易
之便,已經原告同意,改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與原告另於2008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函件而變更契約主體在案,故應由實際買賣關係存在之交易主體,判斷系爭貨款應支付之對象。況系爭函件自始即非被告做成,何由被告代負其責之理?㈡次查,被告如向原告訂購相關貨物,於訂購單上之買受人
、付款人皆載有「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票地址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送貨地點,除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皆會記載於被告採購單上。此由原告所舉原證十至十四之證據資料即可證之。
㈢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依據系爭函件向原告採購,採購單
上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且付款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帳單寄送地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香港地址,甚或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三,因承辦業務人員錯誤用印之訂購單上,其所載內容亦皆可明顯辨識買受人、付款人、送貨地、及帳單寄送地皆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而非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付款方式亦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即香港匯款進入原告帳戶。
㈣另由原告與被告間之採購單上所載內容、原告與訴外人香
港商富威公司之採購單內容,相互勾稽可知,不論買受人、付款人、送貨地及帳單寄送地,可知係被告所為或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所為,不會造成一般人對該買受交易對象混淆之虞,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原告歷年來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交易,皆由訴外人
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是原告就系爭採購單上不僅明知採購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且依原告歷年交易匯款憑證,亦係由採購者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現卻向非交易對象之被告起訴請求,按債之相對性效力,被告自無付款之責。
㈥況查,兩造為國內廠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第32
條第1至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本文,原告於銷售貨物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卻未見原告就系爭產品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更可益證原告明知其買受人根本不是被告,而是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被告起訴僅是原告為求其訴訟之便利,卻罔顧系爭交易並非存在兩造間。否則,原告焉有違反一般交易常規及法律規定,就系爭交易未開立統一發票,而甘冒將來被稅捐機關依法處以總額5%之罰鍰之理?㈦再就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六保密協議部分,雖係證人陳威光
於97年1月4日簽署,然其係富威集團為與原告商談合作事宜前,所簽立之一般業務性質保密協議,而非針對特定交易所為保密,此可依其內容根本未涉特定交易細節、標的物、價格等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可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授權被告以被告非獨家代理之名義在韓國地區,推廣原告擁有之手機相機,雙方並於94年3月9日簽訂產品代理銷售合約書乙份(即系爭合約)。
二、原告曾於100年5月3日,以限時掛號通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美金286,812.25元之貨款。
三、聲證二至五、七之文書證物。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
二、被告有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被告。㈠經查,兩造不爭執於94年3月9日簽訂產品代理經銷合約
,復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191號支付命令卷聲證四)。自此,被告曾數度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擁有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等產品(有採購單、出貨單可憑,參卷一第90至104頁)。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為因應兩岸三地之貿易
,就有關大陸地區交易,於96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一)通知原告,即可知原告已知交易主體改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乙節,查,原證一之電子郵件原文為「...,theprocessflowofRichPowerordertoAITw
illbechanged.Fromnowon,RichPowerShanghaiPCS
REchoHuwillplaceordertoyouinsteadofJoann
ainTaipei...」(見卷一第46頁),而被告不爭執RichPower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見卷一第123頁),則何以文中下行之RichPower係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則原告是否知悉兩造間之交易主體有所變更,即非無疑。況於原證一之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後,「EchoHu」即以被告之名義數度向原告下單採購,有原證十一至十四之採購單可參(見卷一第92、94、97、99、101、103頁),若如被告所言,原證一之電子郵件第二個「RichPower」係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則「EchoHu」應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惟於「EchoHu」以被告名義下單之同時,並無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下單之情形,是被告前述辯解,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97年1月21日
簽署系爭函件(即原證十七,卷一第107頁),亦可知交易主體有所變更云云,原告則主張此僅為配合被告內部交易模式之調整。查﹕
1.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產品至96年9月5日後,即於96年12月6日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之對應窗口「Ec
hoHu」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原有採購模式將有所變更,原來由被告下單之情形改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受發票人改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亦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且稱「此操作模式只是RP-TW委託RP-HK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情,有電子郵件一紙可參(見卷一第105頁)。而被告不爭執原證一形式上之真正(見卷一第121頁反面)。是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乃被告欲「委託」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而要求原告簽署變更文件,以利被告內部之作業,且「EchoHu」於97年12月7日尚寄發另一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函件,並於簽署完畢後將系爭函件寄回被告處(見原證十六,卷一第
106頁),設若系爭函件係屬變更兩造間原有契約之交易主體,改由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簽立,於此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重大事項,何以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之對應窗口「EchoHu」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又何以於簽署後寄至被告處,而非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2.況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室之資深副總陳威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站在富威集團(含被告、香港富威國際或其他富威集團名下的公司)立場去與原廠談代理事宜,包括在哪個區域、及產品應用在哪個商品類別上」、「(問﹕對於富威集團名下的各個公司與客戶交易是否會訂立條件?)價格及商務條件具有區域性所以由區域性的業務團隊作決定,集團或母公司會在大方向例如庫存水準、人均產值有統一的規定,因為是利潤中心制。」、「像中國就有兩個交易平台,是為大聯大集團在中國所有的集團做交易服務,如下單、出貨。」、「(問﹕是誰讓這兩個交易平台為在中國所有的集團做交易服務?)這是集團的策略,是從很多方面作考慮。如果某區域集團未與原廠簽約即不會在該區域推廣行銷,該區域集團如果與原廠簽約,該集團之客戶若需原廠產品,可自行向原廠下單或者是透過交易平台下單,至於何種情況要透過交易平台下單我不清楚。」、「...區域集團接單後應該是要向交易平台陳報,因為交易平台處於協助的地位,客戶會寫訂單的需求量及希望交貨的日期,然後接單的公司就會向原廠下單並且確認何時可以交貨,接單的公司會把確定交貨時間告訴客戶,如果客戶可以接受的話就沒問題,如果不能接受交易就取消。」(見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大聯大集團所屬各公司,就有關大陸之交易,應由何人具名下單、何人付款、受發票人為何人,均由集團內部視客戶之情形、市場之需求、集團之利潤、集團所屬各公司之狀況為調整,此亦可就原證一、十五之電子郵件(卷一第46、105頁),就兩造之交易模式曾為數次之修正可知。則原告於97年1月21日簽署系爭函件,係依被告之意將其與被告間有關代理之權利義務延伸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尚難認有變更交易主體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意。
3.另就系爭交易所生相關事宜或退貨問題,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員工與原告以電子郵件洽商過程中,均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9至113頁),若如被告所述,系爭交易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間,則母公司(即被告)與子公司(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間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就系爭交易所生相關事宜或退貨問題,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何以須通知被告,且以富威集團及大聯大集團(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均為其中一員,此據證人陳威光證述在卷)成員不止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何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就系爭交易之相關事項僅通知被告,而未通知集團其他成員,顯見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僅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大陸地區被告代理原告之銷售事宜,其本身並非交易之主體,故就系爭交易之進展及處理情形,均須報告委託人即被告,此亦與被告於96年12月6日所發原證十五之電子郵件所述「操作模式只是被告委託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之情形相符。
4.再者,被告曾於97年1月4日與原告簽署保密協定(即原證二十六),證人陳威光並證稱為其所親簽,在作業務討論時,原廠會要求簽署保密協議才會繼續往下談(見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而被告不爭執於簽署原證十七之系爭函件後,兩造即無交易(見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以兩造於94年3月9日即簽訂系爭合約,若有商討業務而須對原廠簽署保密協定之必要,亦應在9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可見此保密協定之簽立係因被告於原證十五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有關大陸地區之客戶,均委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下單,為免受託人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執行被告委託之事務有影響原告權益之情,始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協定。否則交易主體既已變更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焉有由被告與原告簽立保密協定之理。至被告辯稱此非針對特定交易保密云云,然特定交易細節、標的、價格,均非保密協定之必要事項,況依證人陳威光所述,係在簽署保密協定後始就業務內容予以討論,且被告乃原告產品之經銷商,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自非侷限於特定交易,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函件乃為配合被告內部作業模式之調整,尚非無據。
㈣被告再辯稱系爭採購單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且受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送貨地亦為香港,即可知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云云,惟查原告僅係配合被告公司內部作業而作調整,並未同意變更交易主體,已如上所述,且被告亦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僅為操作模式之改變,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採購,原訂契約不變,則縱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具名寄送採購單,兩造亦知悉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僅處於委託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故債之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無涉。又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受發票人改列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並無違情之處,至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與交易主體為何人無涉。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是自難以原告同意由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認原告知情且同意系爭交易之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又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貨物送至香港、台灣或任何處所,此乃契約當事人約定履行地之權能,亦難以此推論兩造間之交易主體有變更之合意,是被告所述,並無所據。
㈤綜上,兩造間有系爭合約之存在,被告就大陸地區之客戶
又出具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委託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代為下單,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亦填載系爭採購單代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則系爭交易自存在於兩造間,故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被告,可堪認定。
二、被告有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㈠被告辯稱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就子
公司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債務,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單雖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具名向原告訂購,然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係受被告委託代向原告採購,被告始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並非為子公司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履行債務,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02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286,8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0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191號卷)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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