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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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燕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羅嘉惠 前往新竹市○區○○路○○○號「 屈臣氏 」北大店(下稱屈臣氏北大店)內消費,其在屈臣氏北大店內2樓藥局選購商品時,見四下無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屈臣氏北大店2樓商品架上之「歐若比極纖輕燃飲」1盒,並將上開商品紙盒拆開後,再將紙盒內之內容物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而得手,再將空紙盒暨盒內之防盜條碼棄置屈臣氏北大店2樓供客人取用之空購物籃內,復未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商品,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開購物籃內遺留之「歐若比極纖輕燃飲」空盒,告知該店主任 胡志豪 店內物品遭竊,並經胡志豪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燕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出於他人逼迫,對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第3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易字卷第18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燕玲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間,前往屈臣氏北大店消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係於意識不清下行竊,現已記不清楚案發經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燕玲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屈臣氏」消費,有拿取「歐若比極纖輕燃飲」1盒,伊又於案發後,在伊家中,見到「屈臣氏」購物袋,也有見到一條一條的東西等語(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胡志豪即屈臣氏北大店主任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店工讀生,於案發當天凌晨
4時許,在店內二樓購物籃內發現「歐若比極纖輕燃飲」的空盒,隨即將空盒拿給伊,伊當下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商品外包裝打開後拿取裡面的商品,並將空盒丟入購物籃(放置於該店二樓供客人取用之空購物籃,非被告當時所提用之購物籃)內。又屈臣氏的商品會另外將防竊條碼連同內容物一併放入商品外包裝中封存,而本店工讀生於案發當日,在購物籃內發現上開商品之空盒時,空盒內還留有防竊條碼。另因案發係凌晨時分,客人稀少,且被告之朋友(證人 羅嘉慧 )有前來本店換貨,故伊留有證人羅嘉慧之電話號碼,曾致電向證人羅嘉慧說明被告有偷東西,並排除其他顧客竊取之可能等語(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羅嘉慧與警詢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呂燕玲一同前往上址「屈臣氏」店家消費,嗣後該店店員有打電話向伊說明與伊一同前往購物的朋友(被告)有偷取店內商品等語(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證人 胡智豪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夙怨,尚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入獄,其證言當具可信性。又證人羅嘉慧本係被告友人,更無由 羅織 被告入獄,益徵其證言並無不可採信之情況。上開2位證人就被告前往屈臣氏購物時間及獲知被告行竊之始末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為於上開時地,竊取「歐若比極纖輕燃飲」內容物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二)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屈臣氏北大店竊盜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⑴於檔案名稱為「C5_00000000_033017
_661」影片中,被告自101年2月21日凌晨3時31分1秒至同日凌晨3時33分6秒許止,有前往置放「歐若比極纖輕燃飲」之商品架挑選商品(對照偵查卷第23頁之編號
5所示之刑案現場照片),又自同日凌晨3時33分6秒至同日凌晨3時34分33秒許止,蹲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道(對照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編號1至4所示之刑案現場照片)拆開商品包裝,將外套拉鍊拉開,將拆封後商品置於外套內,並起身整理藏著商品之外套、衣服。⑵於檔案名稱為「C6_00000000_033041_661」影片中,被告有於同日凌晨3時40分42.5秒許,將空包裝盒丟入購物籃(屈臣氏北大店2樓店內供客人取用之空購物籃)內(對照偵查卷第24頁之編號7所示之刑案現場照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且有屈臣氏北大店竊盜案現場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1張(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以拆開「歐若比極纖輕燃飲」外包裝,將內容物藏放於穿著之衣物內,復將空盒暨防盜條碼丟棄於犯罪地點之手法行竊,亦可認定。
(三)又如前所述,被告已自陳於案發翌日,在其家中發現該條狀物等語,亦核與「歐若比極纖輕燃飲」內容物為若干數量之銀色長條狀包裝相符,此復有「歐若比極纖輕燃飲」內外包裝相片4張在卷可按(易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所竊取者與上開商品之內容物相一致。
(四)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證人羅嘉慧一同前往上址店家消費時,在上址店家2樓藥局之商品架上徒手竊取「歐若比極纖輕燃飲」1盒,並於拆封該盒商品後,將盒內條狀包裝之內容物藏匿於身著之衣物而得手,又將空盒暨防盜條碼皆棄置於屈臣氏北大店2樓之購物籃內,下樓前往櫃檯結帳,但未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商品,嗣因防盜器未鳴響,致其得以未受阻攔而離去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固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本件竊盜犯行,嗣後已然忘卻行竊經過云云,並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偵字卷第2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卷第4頁),惟觀諸本件被告行竊經過,被告拿取貨品架上「歐若比極纖輕然飲」1盒後,蹲低藏身於貨架下,再將該商品外包裝之紙盒打開,拿取內容物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並將空紙盒暨防盜條碼棄置屈臣氏北大店2樓之購物籃內,未將該商品結帳、付款,即夾帶所竊取之內包裝貨品離開現場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行竊時,既知隱身於貨架下,始動手拆解商品之外包裝,再將竊取之商品內容物藏放在外套內,顯不欲他人撞見、發現其行竊過程,又其將外包裝紙盒暨防竊條碼棄置於上址店內購物籃內,益徵其係刻意以上開手法巧妙避開防盜器之偵測,使店員無法察覺其夾帶贓物,以遂行其行竊意圖,而上述之藏身於商品架後之走道、拆除外包裝、藏匿得手贓物,以及丟棄外包裝及防盜條碼,藉此避開防盜器等種種舉措,顯然深諳此道之個中巧妙,衡情均非屬意識不清之人所得為之,顯係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唯恐行竊遭人識破,故採取種種規避之手段,是被告辯稱其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偷竊云云,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行竊後,僅將所選購之其他商品結帳以掩護非法所得,且其於結帳時,與負責結帳之店員互動正常,並無異狀,亦有被告結帳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片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頁),如被告行為時處於服藥後,精神不濟、失常之狀態,何能進行上述之消費行為,而不致引起當時為其服務之店員注意、懷疑?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至被告嗣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陳稱其喪失行竊時之記憶云云,嗣後記憶有無喪失,亦與行為時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分屬二事,故無論被告此部分之記憶滅失是否屬實,洵與責任能力之判定無涉。綜上所陳,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人格,然其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又本案依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辨識能力,即無另行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燕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枉顧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未見悛悔之意,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竊得之商品價值尚屬非鉅,又其身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B群人格障礙及解離性、邊緣性人格,有上開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4頁),兼衡其未有相類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素行,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開銷均由未婚夫供給、家境小康(偵查卷第4頁、易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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