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813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債務人 楊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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