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駿騰
訴訟參與人簡妙如(住址詳卷)
簡志穎 (住址詳卷)
簡志益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駿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此造成被害人 張仁秀 死亡,侵害法益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考被告已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簡妙如、訴訟參與人簡志穎、簡志益、被害人之母 張許淑梅 (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135頁);再慮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足徵其深具悔意,參酌被害人家屬業於和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如期履行賠償,則對緩刑宣告無意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黃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自由路;適有張仁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張仁秀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遭黃駿騰所駕駛前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復遭前開半聯結車輾壓,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頸部挫傷、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額、頂、診、顳骨)及鼻腔出血、腦組織外液、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右鎖骨處挫傷(6×2公分)、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左肋骨下緣(近腹腔處)挫傷(4×1.5公分)、右下肢膝蓋處多處挫傷(最大為1.5×1.5公分)、右前臂內側挫傷(10×4公分)及上臂挫傷(15×3公分)、右手掌撕裂傷(橈骨處6公分及尺骨側7公分)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駿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並導致被害人張仁秀死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嗣當場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暨前開半聯結車與前開機車之照片39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00025794號函暨所檢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00045499號函暨所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況。
2.證明被告駕駛前開半聯結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四)
本署110年1月1日相驗筆錄、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006500號函所檢附相驗照片18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嗣當場死亡之事實。
(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9年12月31日調查報告
佐證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當知悉應遵守前開規定,且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前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因此肇事而碰撞前開機車,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嗣當場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