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85號
原告 柳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及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及住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第一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及選舉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