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訴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榮基於民國86年3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販賣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支及子彈110顆予 林豐德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衝鋒槍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販賣彈藥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前揭槍彈犯行,其犯罪行為日為86年3月初某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係86年3月1日,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均迭經修正。故而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所涉犯罪名,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關於時效部分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及同法第8條之2「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被訴販賣前揭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修正。說明如下:
⒈其中關於販賣衝鋒槍部分,修正前規定於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86年11月24日修正後規定於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規定於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6月10日修正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⒉關於販賣子彈部分,修正前規定於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86年11月24日修正後改列於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同年12月31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4月1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月2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7月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審理,然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同年8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6年4月11日簽呈、同署86年度偵字第3050號起訴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5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6年7月9日屏檢茂讓字第377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印、86年屏院正刑謹緝字第406號通緝書、90年屏院正刑謹緝字第331號通緝書在卷可按。
㈡本案被告被訴之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衝鋒槍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6年3月1日起算,並參照上揭說明,加計檢察官於同年4月11日開始偵查起,迄本院同年8月26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復扣除本案於86年6月25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起訴,迄於同年7月9日案卷移送繫屬本院審理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日,是本案時效即已完成。
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且無在監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
法官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