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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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號、第3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豪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上訴狀僅載明被告收到判決後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