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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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被告TONGNGOEN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NGNGOENPIMPIL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ONGNGOENPIMPIL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原審判決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考量其為外籍人士,短暫入境我國,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本次運輸海洛因磚純質淨重超過600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重量非少,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4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3年在案,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現已就上開罪行受有期徒刑13年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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