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予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各重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