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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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 費慶華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 律師被告 王成三 即工具人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遂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訂「房屋修改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一頁明定施工期限為:「4月17日+45天不含例假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110年6月21日前完工,系爭契約之原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分為頭款75,000元及尾款75,000元,且因系爭房屋係原告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擬於裝修後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且原告配偶任軍職於北部服務,需確定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始能於軍中規定之時限申請輪調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同住,原告基此迫切需求,始與被告約定須於110年6月21日前完工。其後,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頭款75,000元。惟查,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即屢屢要求追加工程款項,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多次應允被告追加80,000元、28,000元、28,200元等款項之要求,且前開各次追加款項均已全額給付被告。惟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遲延,除「遮雨棚拆除」外,其餘各工項均未完工,且被告後仍一再向原告要求追加款項,更稱「作不出來」云云,被告最終係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將於110年7月10日前完工。詎料,110年7月10日後,原告發現被告實已無進場施作,系爭房屋現況殘破不堪,迄今仍為紅磚、管線外露之狀態。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10年7月30日寄出左營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若解約未果,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款項211,200元。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196,200元(計算式:頭款75,000元+追加款80,000元+追加款28,000元+追加款28,200元-已施作雨遮工程15,000元=196,2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頁之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金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x10倍=1,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6,200元(1,500,000+196,2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
機截圖畫面、存會單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違反當初兩造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前完工之約定,依民法第511條,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696,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約定:「違約方應交付違約金作為賠償,違約金訂於本次之工程總造價的10倍」,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已如前述,應賠付之違約金1,500,000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6,2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