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慧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自民國109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曉蘭 」、「 劉寧彥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每提供1帳戶每期6天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文銧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服務,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存摺、已配合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下稱本案5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楓樹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宛慧交寄之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5「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 宋佳珍 、 陳其壯 、 蔡東諺 、 邱湘尹 、 胡嫚芹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除胡嫚芹匯入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佳珍、蔡東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胡嫚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5帳戶依指示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覺得1個帳戶一期5,000元的利潤很好,想求職賺錢才會把帳戶寄出去,但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本案5帳戶由被告申請設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同一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寧彥」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宋佳珍、蔡東諺、胡嫚芹及被害人陳其壯、邱湘尹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除告訴人胡嫚芹所匯款項外,其餘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偵字第11685號卷第14-19頁、第205-208頁;偵字第19974號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5-116頁),並經證人宋佳珍、陳其壯、蔡東諺、邱湘尹、胡嫚芹等5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字第11685號卷第41-44頁、第79-83頁、第125-126頁、第155-157頁;偵字第19974號卷第15-1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畫面、宋佳珍遭詐騙資料(含匯款39,123元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畫面2紙及匯款26,026元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陳其壯遭詐騙資料(含陳其壯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與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其壯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蔡東諺遭詐騙資料(含網路轉帳36,138元[含15元手續費]之翻拍畫面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邱湘尹遭詐騙資料(含匯款29,999元、19,108元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邱湘尹之金融卡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胡嫚芹遭詐騙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685號卷第29-39頁、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第57-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3-77頁、第7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19-121頁、第123頁、第107-110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6-151頁、第152頁、第159頁、第161-163頁、第167-168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3-187頁;偵字第19974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除台新銀行帳戶外,均確供詐騙集團持為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亦有約10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寄出本案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其為獲取顯不相當對價,提供本案5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完全不相識、亦不知來歷之他人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此由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與對方聯絡時,傳送訊息表示:「您的意思是您們公司需要客人的本子跟提款卡,不就我是人頭帳戶,我有風險,貴公司無事」等語(見偵字第11685號卷第29頁),可見被告自始對其提供本案5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已有預見,惟為獲取報酬,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5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後寄交「劉寧彥」所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5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真實姓名,且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之方式係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宋佳珍、蔡東諺、胡嫚芹及被害人陳其壯、邱湘尹等5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交付本案5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尋找工作、貪圖高額報酬(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5個,然依卷內證據係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已遭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因受騙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公訴人及審理程序到庭之告訴人胡嫚芹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5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宋佳珍、蔡東諺及被害人陳其壯、邱湘尹等人遭提領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5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帳戶名稱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尚無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宋佳珍110年1月20日16時46分許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購物平台「BAGTOYOU百達遊」網站人員及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宋佳珍,佯稱網路購物時將之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需確認取消訂單內容,要求依指示轉帳。①110年1月20日17時22分許②110年1月20日17時33分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①39,123元②26,026元2陳其壯110年1月20日17時11分許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購物網站社團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其壯,佯稱其為VIP用戶、每個月會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110年1月20日17時44分許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13,988元3蔡東諺110年1月20日18時12分前某時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賣場「TOY玩具工廠」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東諺,佯稱網路消費有重複扣款疑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連續扣款設定。110年1月20日18時12分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36,123元4邱湘尹110年1月20日18時55分許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購物網站「D.R情趣用品店」人員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湘尹,佯稱公司購買資料設定錯誤為批發商,會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①110年1月20日20時許②110年1月20日20時3分許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①29,999元②19,108元5胡嫚芹110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嫚芹,佯稱系統誤將其設成VIP人員、需繳相關費用,要求胡嫚芹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110年1月20日20時44分許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29,985元(尚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