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甯光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甯光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尚無證據證明不詳成年男子人數超過2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甯光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Q-7607號)自用小客貨車、1590-JP號自用小貨車,作為運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並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同年5月9日上午7時21分許、同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上午9時23分許、上午9時58分許、晚上8時22分許、晚上10時15分許,由其3人中之1人或數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Q-7607號)自用小貨車,自地址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椅子、廢桌子、廢板材、破碎之衛浴設備、水族濾材、廢玻璃、裝潢拆除傢俱木材、混凝土塊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5分許,由其3人中之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棄置地點),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甯光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本案9Q-7067號、1590-JP號2台車是我的,起訴書所載這段時間我本人有使用,我也有提供給別人使用,但這些使用我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現在也找不到他們了,這段時間我人在系爭棄置地點附近的工地工作,我們是在那附近撿回收,我們把回收物品放到系爭棄置地點後還有搬走,現場的廢棄物不是我們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590-JP號自用小貨車登
記車主均為被告,且上開車輛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53頁),且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佐(見他卷第21、103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109年5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同年5月9日上午7時21分許、同
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上午9時23分許、上午9時58分許、晚上8時22分許、晚上10時15分許,由1至3名男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椅子、廢桌子、廢板材、破碎之衛浴設備、水族濾材、廢玻璃、裝潢拆除傢俱木材、混凝土塊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5分許,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棄置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477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地點傾倒廢棄物車輛車號、時間及廢棄物種類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3日14時27分環境稽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9年5月9日7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13日6時31分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13日20時27分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年5月15日23時4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17日4時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13、15-19、35-39、57-61、63-67、69-71、85-91、95-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附近監視器設置位置地圖(見警卷第41-68、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5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25717號函及檢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1-77頁),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㈢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勘驗系爭棄置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其中部分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勘驗筆錄編號一:檔案名稱:0000000(1426)烏日區前竹重劃區_FullHD1080p_MEDIUM_FR30.mp4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4:27:01-14:27:22,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從畫面左邊道路下方開進空地,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於畫面時間14:27:22-14:29:35,廂型車停在畫面右上方大樹前,車頭轉向畫面左邊,車尾朝向大樹前,副駕駛座之男子(下稱A男)下車,A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走到車尾打開車尾門,開始從後車廂將東西往地上丟,駕駛(下稱B男)下車,B男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頭上反戴鴨舌帽,在畫面中空地走動,A男往地上丟的東西中可辨識出有藍色座椅,B男走到A男丟棄之東西處,撿拾地上東西查看,A男丟完東西關上車尾門後走到副駕駛座上車,B男上駕駛座;於畫面時間14:29:36-
14:30:01,廂型車從畫面左邊道路下方離開。。
2.勘驗筆錄編號二:檔案名稱:0000000(0720)烏日區前竹重劃區9Q-7067廂型車第二次棄置廢棄物案_FullHD1080p_MEDIUM_FR30.mp4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7:20:37-07:21:05,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從畫面左邊道路下方開進空地,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7:21:06-07:22:47,畫面右上方大樹右邊前方有白色廢棄物,廂型車停在白色廢棄物前,車尾朝向廢棄物,車頭朝向鏡頭,副駕駛座之男子(下稱C男)下車,C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從車輛右側的後座走出另一位男子(下稱D男),D男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紅色短褲,駕駛(下稱E男)打開車門,站在駕駛座旁車門遮蔽其身軀,無法辨識E男之穿著,C男與D男走到車尾打開車尾門把車上東西往後丟,E男從車頭繞過副駕駛座走到車尾廢棄物堆中把玩廢棄物,E男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D男坐回車輛右側之後座,並自座位丟出東西,E男坐回駕駛座,C男關上車尾門後坐回副駕駛座,C男自車內丟出東西;於畫面時間07:22:48-07:23:17,E男關門開車從畫面左邊道路下方離開。
3.勘驗筆錄編號六:檔案名稱:0000000(2020)烏日區前竹重劃區9Q-7067廂型車第六次棄置廢棄物案_FullHD1080p_MEDIUM_FR30.mp4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0:22:26-20:23:55,1台廂型車從畫面左邊道路下方開進空地,停車熄火車頭朝向左邊道路,駕駛(下稱I男)開門下車丟煙蒂,走到車尾停留許久,隨後走回車上關門;於畫面時間20:23:56-20:25:32,廂型車沒有動靜;於畫面時間20:25:33-20:26:36,I男開門下車往前走,I男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中長髮綁馬尾,隨後又走回車上;於畫面時間20:26:37-20:27:06,廂型車啟動倒車到畫面右上方大樹前,廂型車熄火;於畫面時間20:27:07-20:30:26,I男下車,將車上的東西往地上丟,I男走回車上,廂型車啟動;於畫面時間20:
30:27-20:30:36,廂型車啟動,隨後開往畫面左邊道路下方離開。
4.而上開勘驗結果之B男、E男及I男,其身形、衣著特徵均與被告相似,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44、51頁)、本院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之被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25頁),且被告坦承其先前曾留過長髮,並供稱B男、E男及I男有可能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00、101、106頁),復參以B男、E男及I男當時前往系爭棄置地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輛,業如前述,堪認B男、E男及I男應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系爭棄置地點丟棄物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5.又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有於同年月17日,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棄置地點傾倒之事實,已如前述,考量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相同地點傾倒,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雖監視器畫面未能拍攝到犯罪行為人身形,堪認亦係被告所參與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歷次之答辯要旨如下:
1.於109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Q-7067號、1590-JP號這2台車都是我的,平常是跑遠途時大家一起去,109年5月3日、109年5月17日當時我人在北部,但我還要確認,這2台車當時不是我駕駛,印象中我當時將車停在祥順東路,可能是我朋友擅自駕駛,鑰匙都放在車盤底下,我回去再確認是誰開的,事後我有朋友打電話跟我說,現場有一些可以用的東西可以去載,但我在北部所以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
2.於109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據我跟我友人詢問,他們是受重劃會窗口叫工去現場幫忙整理環境,並睡在車上在工地過夜,不是從別的地方載廢棄物到現場,重劃會窗口聯絡方式我再找看看,開車的人有很多,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人開的,現場他們整理出來的東西如果是可回收,我們人會拿去變賣,如過是廢棄物重劃會叫我們放在指定地方堆置,他們會處理掉,我們人員除處理重劃會的,也會跟別的業主進行清理工作,如果有回收物品會放在現場暫堆置,但都是當天就處理掉,開車的人員無法提供,因為人員都不固定等語(見偵卷第119-120頁)。
3.於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於109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駕駛9Q-7067號車輛,或於109年5月17日駕駛1590-JP號車輛到系爭棄置地點,因為我每天都在做一般工地清除打掃的工作,每天都在換工地,上開車輛是提供我跟我同事睡覺的,我試著找過那些人,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4.於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時之陳述要旨,則如上開被告答辯內容所載。
然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被告偵查中雖辯稱其案發時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祥順東路,車鑰匙放在車盤,係由其友人擅自駕駛等語,然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友人之姓名年籍,而一般人若借車給友人,衡情會確認借車友人身分、何時歸還等細節,而本案9Q-7067號、1590-JP號2台車均非無價值之物,被告竟將車輛鑰匙隨意放置在車盤,讓不知名且不特定之友人均可任意使用,實有悖常理,且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尚難採信其偵查中之辯解。
㈤至被告於審判中雖改口辯稱:我們是將回收物品放到系爭棄
置地點暫時堆放,事後我們有再去將物品載走,我們沒有丟棄廢棄物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棄置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09年5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109年5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109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同日上午9時58分許、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6分許,系爭棄置地點之監視器均有拍到9Q-7067號車上午物品被丟出車外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7、133-134頁),且本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結果,亦在系爭棄置地點發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家具等廢棄物,有上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者,本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比對監視器畫面結果,本案車輛僅有載入傾倒之情形,且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車輛到現場後,均僅停留數分鐘即離開現場,未見在現場分類回收之情形,況依照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至現場蒐證之現場照片,現場亦無分類堆置之情形,而係混雜堆置一大片廢棄物,倘被告欲從事分類回收,以系爭棄置地點占地廣闊,被告斷無將欲回收物品與廢棄物堆放一起之必要,自難遽信其辯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於審判中雖聲請調查其名下CQ9-800號機車,欲證明其
是載運回收物品至系爭棄置地點堆置之事實。然被告本案係與身分不詳之共犯2人,共同駕駛9Q-7067號、1590-JP號車輛到系爭棄置地點丟棄廢棄物,並非使用CQ9-800號機車,是被告縱使曾騎乘CQ9-800號機車到上開地點,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況被告未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至本院審理時始變更供詞並為上開聲請,而本案案發時間迄今已超過1年以上,相關監視器畫面檔案恐早已遭覆蓋,被告所欲調查之方法、內容均有欠明確,是被告所請亦有事實上不能調查之情形,自無從調查。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前揭共犯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系爭棄置地點棄置,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是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之幫助犯。然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正犯,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採信被告幽靈抗辯之說詞,認被告僅是提供車輛予不詳友人使用,僅起訴被告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自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本案於109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7日,反覆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構成集合犯一罪。
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為過失犯,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完全不同,考量其前案係過失犯罪,且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時間已近4年,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㈦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竟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不知珍惜上開案件緩刑之機會,再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