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家閎選任辯護人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賴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02、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家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家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散彈等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40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2顆、非制式散彈2顆等子彈合計14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因其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藏放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居處,為警員另案於109年4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固經被告馮家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本案警員係於行使拘票前即拘束被告之行動自由,警員初始搜索被告之地點並非在被告居處之專有或附屬專有部分,而係在該居處大樓之車道出口處,已逾越搜索票授權範圍,搜索時亦未讓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場,即在未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知之情形下,對被告進行實質訊問,且警員係於達成搜索票之搜索目的後,翻箱倒櫃始擴大搜得搜索票未記載之本案槍枝及子彈,不符合一目瞭然原則,為不法搜索,另本案發動搜索是中國公安部門所要求,是否因為這樣影響警方擴大搜索動機,頗有疑慮,本案係超過一般標準搜索,對被告不公平等為由,而爭執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4、98至99、125、130、137至139、183至184、211至213、413至414、422至424頁)。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乃係警員為偵辦被告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而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核發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則及於被告之上址居處、其身體、其實際使用車輛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碟、光碟、磁片及其他電腦儲存媒體、涉嫌刑法詐欺案相關不法證物等電磁紀錄,隨後警員即於該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09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持該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之停車場入口處對被告及其隨身攜帶包包、小客車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2時45分許上樓至被告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隨即於執行搜索過程中之同日13時4分許在該居處房間內所堆疊紙箱上方查獲裝於黑色提袋內之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而後該案係執行至同日15時35分許搜索完畢,警員則係於上開拘票有效期間內之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上開拘票執行拘提逮捕程序;上開本案犯罪查獲之客觀經過,有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 黃俊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見本院卷第396至4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搜索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就警員在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扣押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502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65至85頁、本院卷第73至76、172至211、215至357頁),自堪認定。基此:
㈠警員固曾在被告上開居處之停車場入口處對被告及其隨身攜
帶包包、小客車執行搜索,惟該等執行範圍顯為上開本院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所及,並無逾越搜索票授權範圍之情形,警員此部分執行自非違法。另前揭本院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違反刑法詐欺罪,應扣押物為詐騙相關文書資料、帳冊、涉嫌刑法詐欺案相關不法證物及疑為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受搜索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SIM卡、電腦、隨身碟、光碟、磁片及其他電腦儲存媒體,並無任何有關槍枝、彈藥等應扣押物之記載,有上開本院搜索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且警員於執行該次搜索前並無情資足認被告是否持有槍枝,該次搜索目的係查緝另案詐欺相關證據等情,業據證人黃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7、40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警員既持上開另案之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本得在被告之上址居處房間內搜索前開詐欺案件相關之應扣押物,則其於搜索過程中在該房間內所堆疊紙箱上方搜索上開裝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黑色提袋並予以開啟,因而發現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參以警員至被告之上址居處搜索後僅約20分鐘即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其等此後仍持續搜索、清查前開本院搜索票所記載詐欺案件之應扣押物,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足徵警員係在上開本院搜索票執行必要之方法及範圍內搜索,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意外發現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並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此情應已符合審判實務所謂「一目瞭然」法則,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警員業已達成搜索票之搜索目的仍持續翻箱倒櫃始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等語,顯係無視上開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客觀情形,自不足採。又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情形,依本院前開勘驗執行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已足認本案應係警員無意間偶然發現而扣押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辯護人認應再予傳喚其餘在場實際扣得另案應扣押物、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不詳警員(見本院卷第407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
定: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而偵查中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發現真實,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增列「審判中之」4字,以示辯護人僅得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在場,亦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本案警員於上開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在場,且未使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場,此部分執行亦非違法。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警員有對其說明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辯稱警員未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知,與被告所述不符,已難憑採;況辯護人既無於偵查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之在場權,警員顯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受搜索人得選任辯護人在場等權利,足徵執行搜索前並無依該等規定為訊問前告知權利事項之義務,縱令警員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曾於辯護人不在場之情形下與被告對話,亦無辯護人所指搜索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即實質訊問之違法可言。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中國公安部門要求而擴大搜索、超過一般標準搜索,並無客觀證據足佐,應僅係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準此,依卷存事證,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均無違法情形,因此取得之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殺傷力之鑑定書,雖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該鑑定未經實際試射,係未經實質鑑定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4至65、409、421至422頁)。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警察局即為此受囑託之機關之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49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既係經由偵查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殺傷力實施鑑定,該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鑑定所採鑑定方法是否須經實際試射乙節縱有爭執(詳後述),並不影響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證據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本案槍枝時主觀上確實是要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但伊沒有試槍,被「胖哥」欺騙,本案槍枝客觀上沒有殺傷力,當日搜索時有刑警清槍,當時該槍枝不能拉槍機、上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槍枝僅有零組件之功能,必須重新組裝製造才能再使用,且沒有經過試射,現場沒有辦法擊發、槍機拉不動,回到警局就變成能擊發的槍,這樣對人權的保護太弱了,本案槍枝並不是屬於正常槍枝,不能單純以性能檢驗法測試有無殺傷力,其鑑定方法必須經過試射或再拉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5、96至99、125至126、137至139、
409、412至414、421至422頁)。經查:㈠上揭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111頁、本院卷第125、412至414頁),復有證人黃俊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96至407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77至87、155頁),另有本案子彈扣案可佐。又本案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4顆,①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2頁),而該等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無訛。是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槍枝係被告於前開時、地連同本案子彈以上開對價向「
胖哥」購入而持有,且被告嗣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藏放在其上址居處,為警員另案於前開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俊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96至407頁),另有前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77至87、155頁),復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本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2頁)。上開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係經鑑定機關先以「檢視法」檢視本案槍枝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以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具底火)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該探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因鑑定機關曾對700餘支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須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另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測試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而「動能測試法」目的則係量測槍枝發射彈頭(丸)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亦據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敘明在卷(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核其鑑定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驗,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而確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並考量正確性、安全性等節,認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該等鑑定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應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此部分鑑定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無訛。是被告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亦堪確認。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
提出之搜索錄影畫面,本案槍枝經查獲時外觀即呈長槍形狀,且警員於查獲後隨即對本案槍枝進行清槍、拍照蒐證等程序,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1、231至257頁),足見本案槍枝並非僅係散裝之零組件,辯護人所辯本案槍枝僅有零組件功能、必須重新組裝製造才能再使用等語,已係無據。又縱令搜索現場之警員於前開進行清槍程序時曾疑似有無法完成清槍程序之情形,惟警員於查獲本案槍枝當下之所以進行清槍,乃係為避免槍枝走火及誤傷情事,並非為查驗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佐以證人黃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一定拉得動槍機,因為每一個實際作業現場的警員不見得對每一種廠類槍械的動能機械都一定會很清楚,有的最簡單的左輪手槍就沒辦法卸子彈,有的人是懂,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足見搜索現場之警員於查獲本案槍枝時對該槍枝所為舉止僅係在確保執行人員之安全,並非在檢視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且其操作順利與否繫諸現場警員對於各類槍枝操作之專業能力,自與前開鑑定機關所為專業鑑定不能相提並論,更不因而影響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39、24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槍枝既已經鑑定機關依前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等實際操作檢測之鑑定方法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其鑑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辯護人仍再執本案槍枝未經試射而質疑前開鑑定方法及結果,而未能合理說明該等鑑定如何有不盡或不實之情事,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並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故於上開各規定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有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惟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無論適用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14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9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29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
行,而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係向「胖哥」購入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惟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46至47、111頁、本院卷第125、412至414頁),偵查機關顯無從因其該等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依本案查獲情形,被告係經警員搜索始查獲扣得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業如前述,此際警員已得依扣案物品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上開犯行,本案自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係因其被黑吃黑打過及交付現金過,要防身、保護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15頁),惟被告所持本案槍枝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所持本案子彈數量亦非微,不乏合法工廠生產之子彈,實已難謂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輕微,且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反欲以擁槍彈自重之方式處理,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影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而無真誠悔意,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非極重,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上開各情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其為防身、保護家人,明知其所持有本案槍
枝及本案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仍非法持有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期間及數量,以及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以之從事其他犯罪等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然仍飾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本案槍枝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原先持有之本案子彈合計14顆,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惟其中5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滅失殺傷力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即非違禁物,此部分子彈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未經試射之9顆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