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峻嘉前於民國109年6、7月間因需貸款使用,於網路瀏覽「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銀行貸款網頁資訊後,以電話聯繫該公司,嗣該公司於同年12月間以同一號碼聯繫胡峻嘉,要胡峻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討論貸款事宜,經胡峻嘉以LINE加入其所指定之帳號後,LINE暱稱「 古凌嘉 」之人則向胡峻嘉稱其因帳戶內無資金,核貸會有困難,但可委由LINE暱稱「 謝益杰 -潮霖資產貸款中心」之人替其包裝財務狀況,即透過LINE與「謝益杰」聯繫,經「謝益杰」告知包裝財務方法:由「謝益杰」負責將款項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其提領匯入款項交還「謝益杰」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其可預見上揭「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應係為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竟未再向「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即基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遭該集團施詐受騙民眾匯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接獲「謝益杰」以LINE訊息聯絡後,即將其個人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益杰」供作收受匯入款項之帳戶。
二、「謝益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以下列手段詐騙 廖吳杏雪 、 王美枝 後,即指示該2人分別匯款至胡峻嘉上開各該帳戶,再由「謝益杰」聯絡胡峻嘉提領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其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胡峻嘉即以上開方式提領該等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其情節如下:
(一)於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透過LINE與廖吳杏雪聯繫並佯稱:伊係姪女「 阿端 」,因故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並提供胡峻嘉上開郵局帳戶予廖吳杏雪匯款,致使廖吳杏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臺中逢甲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該帳戶內。待廖吳杏雪匯款完成後,「謝益杰」便通知胡峻嘉,胡峻嘉遂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6萬元,並隨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謝益杰」所指定之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因廖吳杏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美枝聯繫並佯稱:伊係之前幫其看病之醫生「陳日新」,因故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並提供胡峻嘉上開中信帳戶予王美枝匯款,致使王美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待王美枝匯款完成後,「謝益杰」即通知胡峻嘉,胡峻嘉遂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10萬元,並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益杰」所指定之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因王美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廖吳杏雪訴由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胡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185號卷第36頁、本院749號卷第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85號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謝益杰」,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帳戶內要有資金才能申辦,所以要伊配合辦理帳戶的包裝,伊還有支付「包裝費用」給對方,而被害人王美枝的部分也是伊自己跟警察說的,可見伊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謝益杰」聯繫而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訊予「謝益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廖吳杏雪、被害人王美枝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謝益杰」再以LINE聯繫被告前往提領上揭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13481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4220號卷第17至21、99至102頁、本院185號卷第33至39、163至174頁、本院749號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13481號卷第93至94頁、偵4220號卷第69至72、101頁)大致相符,復有OK忠訓國際貸款代辦書、胡峻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臺中公園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胡峻嘉貸款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814號函檢送胡峻嘉、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040號函檢送胡峻嘉、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查詢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美枝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偵13481號卷第33至35、37至48、53至55、71至86、97、99至101、103、109至111、113至115頁、偵4220號卷第23、25、31至33、37至45、73、75、77、81至83、85至87頁、本院185號卷第45至103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顯可預見「古凌嘉」、「謝益杰」應係冒名OK忠訓國際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與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稱:伊109年6、7月時有打電話給OK貸款公司要申請貸款,但申請沒過。之後在12月時,該公司用同一個號碼打給伊,說因為伊帳戶內資金不足而無法申請,但可以提供伊「包裝帳戶」之方案,要伊提供帳戶,之後他們會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領出來還給他們就可以了。伊還有給他們2千元的代辦費用等語(偵13481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4220號卷第17至21、99至102頁、本院185號卷第33至39、163至174頁、本院749號卷第35至41頁)。如其所言屬實,依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應已知悉貸款所需提供者乃貸款人個人信用資歷等證明文件,然本案「謝益杰」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已屬可疑。被告雖供稱:「(問:你領回去提給他們,額度還不是0元?)他們有叫我去刷簿子,我有拍簿子給他。刷完馬上拍給他們,錢匯進去,刷簿子,要有額度,錢再領出來給他們」等語(本院185號卷第172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態,縱認貸款人於申貸時曾提出存簿影本以供查驗,惟依「謝益杰」提出之包裝方式,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謝益杰」則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於同日領出並轉交,是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薪資轉帳紀錄外(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未連續數月,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法勾稽佐證為職業薪資),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詳如前述),則依被告前已有貸款遭拒之經歷下,其自可察覺「謝益杰」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2.另觀以被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2帳戶均已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交易紀錄,則該等帳戶既已有金額非微之交易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另外」委請他人代為「包裝」以美化金流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屬可疑。再依其提出其與「謝益杰」、「古凌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85號卷第45至103頁),並未見被告與「謝益杰」或「古凌嘉」討論辦理貸款之事宜,僅見被告與其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轉交等節,被告亦未曾詢問「謝益杰」或「古凌嘉」,倘其確實已辦妥帳戶包裝之流程,何時能申領貸款、貸款金額及還款細節等關係借貸之重要問題,與其自陳其因急需用錢而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辯解有違。
3.至被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OK忠訓國際切結書1紙欲證明其前揭所辯,然其上所載「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30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20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等語,有收據及切結書(偵4220號卷第23至24頁)可佐,核與被告前揭自陳其交付之代辦費用為2千元相異,能否遽予採信,已有可疑。況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客觀上顯難認其於「謝益杰」、「古凌嘉」聯繫後,無自此類辦理貸款仍須繳納包裝費用等相關資訊發覺其等乃詐欺集團成員之機會。至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固有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犯罪之情形,詳後述,然此僅涉及被告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能否減輕其刑,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無共同詐欺或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併予指明。
4.綜上所述,被告就「謝益杰」、「古凌嘉」係詐騙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之提領詐騙工作,客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三)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
1.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謝益杰」、「古凌嘉」冒用OK忠訓國際公司名義,使其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交付之行為,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而其參與分擔之事實又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關鍵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四)被告提領可預見為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於同法第2條明定其類型,並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規定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之行為,既可預見係收受並移轉詐騙款項,且知悉其提領款項交付後將形成金流斷點,則其從事該提領交付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作匯款,並負責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謝益杰」或「古凌嘉」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謝益杰」或「古凌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謝益杰」或「古凌嘉」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謝益杰」或「古凌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220號卷第3至4頁),嗣該承辦員警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中信帳戶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函文可證(偵13481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0月4日函文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合於自首要件,顯有誤會,而無從採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謝益杰」或「古凌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但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85號卷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但參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郵局帳戶編號交易日期存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9.10.630,0002109.10.1724,9853109.10.2419,9854109.10.2529,9855109.10.26160,0006109.10.2929,9857109.10.3129,9858109.11.3200,0009109.11.20180,00010109.11.23115,00011109.11.2629,98512109.11.27130,00013109.11.2814,98514109.11.2959,98515109.12.829,98516109.12.1029,98516109.12.1120,98517109.12.1560,000告訴人匯入附表二:中信帳戶(僅記載金額大於1萬元部分)編號交易日期存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9.11.230,0002109.11.224,9853109.11.330,0004109.11.1031,9855109.11.1229,9856109.11.1615,9857109.11.20108,9858109.11.2189,9859109.11.2830,98510109.11.2959,98511109.12.366,00012109.12.349,98513109.12.460,00014109.12.930,00015109.12.11,28,98516109.12.16100,000被害人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