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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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春輝)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HUY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110年4月9日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恣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金錢供己花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本案所領取金額非鉅,且業將提領之款項歸還被害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提領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NGUYENXUAN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輝)
男33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6月28日生)在我國無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HUY(中文譯名:阮春輝,越南籍,下稱阮春輝)與被害人NGUYENVANVY(中文譯名:阮 文偉 ,越南籍,下稱阮文偉)同為越南籍在臺工作之勞工,並均住於臺南市○○區○○○00號之公司宿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47分前之某時,未經阮文偉之同意,擅自拿取阮文偉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分別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二鎮店及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官田建業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插入阮文偉之金融卡鍵入該帳戶之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共計2次,分別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而使阮文偉前開帳戶內之財產權紀錄遭變更,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阮文偉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輝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12張、阮文偉中華郵政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被告並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據為己有或竊取其帳戶內存款,而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使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餘額變更,並藉此獲得不法財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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