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前於10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犯罪手法之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0元、2500元,前開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遭竊之愛心零錢箱未經扣案,然而考量此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告黃瑞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 陳竹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竹瑩、證人即被害人 蘇育民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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