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玆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5號判處罰金2萬元,並於93年12月10日繳納罰金一次執行完畢,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復於5年以內之95年9月23日下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非為累犯,惟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罰金刑之處罰尚不足以使被告自我節制、警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6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