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承認有闖紅燈,但無故被加罰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當時本人並未發現有勤務人員,沒有看見勤務人員,又何來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確實闖紅燈願意接受處罰,但也確實沒有警察攔截,何故要多罰三千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整。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惠中路口處,因闖紅燈,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賴建志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本院結證稱:「(照片顯示他還未通過惠中路,有何意見?)答:我是站在分隔島上面,我想要將他攔下來到路邊作稽查,我認為他的車速很快,我很明顯的有做攔停的動作。異議人還在起步時,我就鳴笛制止他,我們距離不到一個車道,我是面向他做攔停動作,他還是不停,反而加速通過」、「(從相片如何證明異議人的車速快?)答:對向的車道車輛擁擠,有三個車道的車輛擠到一個車道,對向車輛車速不可能會快」等語。又據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連續五張採證照片顯示,以受處分人行駛車速與照片中對向車道黃色計程車之相對車速以觀,受處分人之車速應係緩慢,如對向車道有塞車之情形,則受處分人之車速應更為緩慢,並非加速逃逸,似無證人所稱:「我認為他的車速很快;反而加速通過」之情,即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及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皆承認有闖紅燈,此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就違規闖紅燈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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