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或臺中縣沙鹿鎮青山公園內之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四、五次之多。嗣為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曾經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員警另扣得未具有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及雖屬甲○○所有但非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林清木 (即被告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三張(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六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
㈣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五年內,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素行之認定)。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因曾裝盛海洛因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與海洛因已無法剝離,應認為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2001512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杓子一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為其所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任何之關連性(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又非屬違禁物,是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