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詹千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坐落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因得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47地
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依據本院囑託鑑價結果為新臺幣615,8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5,720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
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