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鄧禮鈞
訴訟代理人 廖文仕
被 告 李林錦絨
訴訟代理人 李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隆庭於民國96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中公教營業所業務員乙職,並由被告擔任其職務之
連帶保證人,而依李隆庭所簽立由原告頒訂之銷售管理規則
第277條第2款規定:「如軍公教營業所之寄銷客戶,發生倒
帳時,倒帳金額由營業所主管與業務員各賠償二分之一,如
業務員已離職,則由營業所主管全額賠償」,嗣有限責任臺
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臺中聯社),
因周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20,202
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雙方以598,359元
和解。其中李隆庭經手之臺中聯社太平供銷部,於101年11
月29日經原告公司員工至門市請求給付未付款項273,960元
,惟該門市已結束營業致無法求償。是依上開管銷規則之規
定,未給付之金額扣除6,123元(太平供銷部於102年1月7日
沖銷7月至10月電費補助6,123元),尚餘欠款267,837元。
故李隆庭應賠償原告倒帳金額之1/2,即為133,918元(計算
式:267,8372=133,9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被告擔任李隆庭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隆庭原本任職原告公司,原告有對李隆庭及包
括伊在內之3個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因為臺中聯社倒閉
,原告要李隆庭及連帶保證人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隆庭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中公教營業所業
務員,並由被告擔任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李隆庭員工資料表、銷售管理規則、職務志願書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職務志願書及銷管規則
係原告預定用於公司經營人事管理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
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
項固約定:如軍公教營業所之寄銷客戶,發生倒帳時,倒帳
金額由營業所主管與業務員各賠償二分之一,如業務員已離
職,則由營業所主管全額賠償。惟查原告寄銷之貨品買賣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客戶之間,銷售利益歸原告所有,並非任職
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則上開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之
規定將倒帳之風險全部轉嫁於公司職員,即有未妥。原告相
較於公司職員,顯然具有經濟上及資訊上之優勢地位,上開
條款之約定將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經營成本與風險,透過
勞雇契約為不合理之分配,轉嫁由公司業務員承擔,僅為加
重他方當事人即職員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
。
(三)從而,原告不得依上開銷售管理規則之約定,請求業務員李
隆庭賠償倒帳損失133,918元,亦不得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9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