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上路欲返回住處;…(第4行前段)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經警欲攔檢盤查,詎料江仁川竟騎車加速往新竹縣竹中路方向逃逸,最後於新竹縣○○鎮○○路○○○巷為警攔停,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臉色紅潤,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第2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江仁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於前案7年後再因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因被告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被告江仁川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川於民國106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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