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後段)員警遂於同日2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楊季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4至5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1月10日確定;又於101年12月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7月26日確定,與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曾有1次酒後駕駛通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嚴重危及自身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發生本次車禍,行為實質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楊季陵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5次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假釋,於10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8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東大新村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0樓其居所。於106年4月29日上午2時13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04.2公里處即茄苳交流道入口匝道,因不勝酒力,操作失當,車身往左側偏行,擦撞原行駛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之 李宜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當場失控翻覆,楊季陵因而受有右足底處開放性傷口、右前額右臉頰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李宜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楊季陵身上散發酒味,員警測得楊季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年
4月2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麗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