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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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
27、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32號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923號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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