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法人在事實上不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故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 張金益 固已於民國96年4月
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然該公司董事尚有張正義及 張陳秀鳳 二人,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045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可稽,該二名董事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聲請人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即應列此二名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聲請人竟以另案即本院
96年度中簡字第5045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違誤,難認相對人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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