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19時許,在友人乙○○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金天地26號住處,假借探訪友人之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在浴室內幫孩子洗澡之際,至該處3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6只、金項鍊1條,經乙○○發現遺失上述財物,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乙○○之母親 陳美香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贓物相片2張。
㈤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趁朋友不注意,竊
取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萬5千元、所偷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願意提出告訴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