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客觀上足以危及」之記載前,應補充「其所有,」;另關於「而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