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犯轉讓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3年1月9日起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2鄰199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7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5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查獲照片1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有2次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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