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園霖飯店第203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依鑑驗報告單所載為淨重,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A2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查獲照片1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於95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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